(2015)哈市民二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哈密市北出口信合汽车维修中心与被告新疆鸿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新疆鸿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密市北出口信合汽车维修中心,新疆鸿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新疆鸿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市民二初字第671号原告:哈密市北出口信合汽车维修中心,住所地:哈密北出口恒安物流园西侧。诉讼代表人:朱如猛,男,汉族,1980年9月22日出生,系该维修中心业主,住哈密市。委托代理人:周德军,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鸿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住所地:哈密市北出口。诉讼代表人:张晓峰,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延萍,女,汉族,1965年2月16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乌鲁木齐市。被告:新疆鸿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经济开发区西流湖北路1116号。法定代表人:田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延萍,女,汉族,1965年2月16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乌鲁木齐市。原告哈密市北出口信合汽车维修中心(以下称信合维修中心)与被告新疆鸿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以下称鸿宇哈密分公司)、新疆鸿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鸿宇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合维修中心的委托代理周德军,被告鸿宇公司和鸿宇哈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延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合维修中心诉称,2011年被告鸿宇哈密分公司的新L-139**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严重损害,事故发生后,被告鸿宇哈密分公司将车辆委托至原告修理厂进行修理,双方签订了维修协议。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垫付了修理费27万余元对被告车辆进行修理。双方虽然约定修理费直接由保险公司理赔,但保险公司向被告发出拒赔通知,被告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至今没有解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修理费、施救费共计27303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6月18日维修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修理合同关系,原告垫付了全部修理费,协议约定修理费金额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保险公司不理赔的,由被告支付;2、2012年10月24日定损单一份;3、2015年7月13日说明一份;4、施救费计算表一张;证据2、3、4系保险公司出具,证明定损总金额为253625元,自担部分15450元;5、发票3张,证明原告实际支出的材料费、修理费。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事故发生后,实际车主死亡无人处理修车事宜,才代表实际车主继承人与原告签订了维修协议;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单、说明恰恰证明修理费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施救费的金额没有异议。被告鸿宇公司、鸿宇哈密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新L-136**是挂靠在鸿宇哈密分公司,实际车主已在事故中死亡。车辆交与原告修理后,至今没有支付修理费是因为原告一直没有向被告提供修理费相关发票,致使被告也无法向保险公司理赔。本案应当追加保险公司及事故车辆实际车主的继承人参加诉讼,修理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或实际车主支付,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鸿宇公司、鸿宇哈密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鸿宇哈密分公司与钱有强签订的商用车挂靠协议,证明实际车主是钱有强,被告只是挂靠公司;2、保险单及抄件各一份;3、汽车贷款合同一份,证据2、3证明事故车辆已经购买了保险,第一受益人为钱有强的贷款方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修理费应当由保险公司理赔。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车辆挂靠及贷款与本案无关,修理合同系被告鸿宇哈密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双方存在修理合同关系,原告以此起诉被告并无不当;虽然车辆已投保,原告也多次与保险公司沟通修理费理赔问题,但保险公司的答复是拒赔,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的主体是被告,应由被告自行解决保险纠纷事宜,而不能以此为由拒不支付修理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8日登记在被告鸿宇哈密分公司名下的车辆新L-139**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严重损坏。被告鸿宇哈密分公司遂将车辆送于原告处进行修理,双方签订维修协议一份,协议载明:“甲方:鸿宇哈密分公司,乙方:信合维修中心。经甲乙双方协商关于事故车新L139**委托乙方修理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垫付新L139**车的施救费将车拖到乙方修理厂修理,施救费以保险公司核定为准。2、乙方积极配合保险公司对新L139**车进行拆解定损。3、乙方先垫付新L139**的修理费及材料费。4、乙方修理新L139**车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保险公司不理赔及自担部分由甲方承担(包括油辅料)。5、新L139**车修理费用的支付,由甲方支付或由甲方委托乙方从保险公司领取。”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对车辆进行维修,修理完毕后,因被告未支付修理费,引起本案诉讼。另查,2011年3月30日,被告鸿宇哈密分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以下称人保哈密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新L139**车在人保哈密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新L139**车事故发生后,人保哈密分公司于2011年6月9日对施救费进行确定,金额为1260元;于2012年10月24日对车辆损失情况进行确认,换件项目报价总金额237625元,修理费金额16000元,定损合计金额253625元。被告鸿宇哈密分公司同年11月30日对此定损情况予以确认。2015年7月13日,人保哈密分公司出具说明一份,对定损时需客户自付配件金额说明如下:“大梁42000元,自担10%;驾驶室56000元,自担10%;轮胎5条10500元,自担30%,前桥2根25200元,自担10%。”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人保哈密分公司调查了解,涉案车辆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已于2011年8月向鸿宇哈密分公司发出拒赔通知书,虽然双方其后也进行了协商,但保险公司以不属理赔范围为由最终拒赔。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鸿宇哈密分公司经协商一致签订的维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车辆修理,产生换件材料费253095元(保险项目内237625元,自担部分15470元)、修理费16000元、施救费1260元,有保险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施救费计算表、说明及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在案为证,被告应当支付。被告辩称应由保险公司或实际车主支付修理费用,但修理协议系被告与原告签订,修理合同法律关系的双方系原告与被告,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实际车主继承人等委托其处理修理车辆事宜;同时协议中约定修理费“保险公司不理赔或自担部分由甲方(鸿宇哈密分公司)承担”,故在保险公司已经明确拒赔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承担支付修理费用的责任。被告鸿宇哈密分公司系被告鸿宇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对外不能承担民事责任,其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当由被告鸿宇公司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鸿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哈密市北出口信合汽车维修中心修理费(材料)253095元。二、被告新疆鸿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哈密市北出口信合汽车维修中心修理费(人工)16000元。三、被告新疆鸿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哈密市北出口信合汽车维修中心施救费1260元。以上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6元,由被告新疆鸿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宏代理审判员 董 云人民陪审员 林永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秦莹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