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19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袁清明、何群与曹菊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清明,何群,曹菊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1966-2号申请人袁清明,男,汉族,1964年11月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申请人何群,女,汉族,1955年12月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被申请人曹菊明,男,汉族,1963年6月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本院在审理申请人袁清明、何群与被申请人曹菊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其中袁清明要求对被申请人曹菊明在兴文县“海翔光明春天”项目部的出资份额171000元予以冻结,申请人何群要求对被申请人曹菊明在兴文县“海翔光明春天”项目部的出资份额68400元予以冻结,并以申请人袁清明自有的位于江阳区酒城大道一段的房屋为自己申请保全的份额171000元和何群申请保全的份额68400元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袁清明位于江阳区酒城大道一段的房屋予以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范 鸿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黄耀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