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执异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鹭翔仓储有限公司、上海大济仓储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等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海鹭翔仓储有限公司,上海大济仓储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翁超,杜建珍,杜建发,徐颖,杜华珠,李毛毛,杜名清,张丽珍,杜建庄,翁灼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异字第93号案外人林某某,女,1967年3月2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委托代理人邬晓青,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周德勇,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晓筱,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雯珏,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鹭翔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杜建珍。被执行人上海大济仓储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杜建发。被执行人翁超,男,1981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被执行人杜建珍,女,1986年4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执行人杜建发,男,1973年12月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被执行人徐颖,女,1981年4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被执行人杜华珠,女,1962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被执行人李毛毛,男,1947年2月1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被执行人杜名清,男,1987年2月1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被执行人张丽珍,女,1986年8月3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被执行人杜建庄,男,1968年1月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被执行人翁灼妹,女,1966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渤海银行上海分行)和被执行人上海鹭翔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鹭翔公司)、上海大济仓储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济公司)、翁超、杜建珍、杜建发、徐颖、杜华珠、李毛毛、杜名清、张丽珍、杜建庄、翁灼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林某某对本案的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某。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林某某称,案外人和被执行人杜明清于2012年1月4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案外人承租被执行人杜明清名下的上海市松江区沪松公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租期为15年,自2012年1月5日起至2027年1月4日止。双方约定年租金24,000元。案外人租金支付情况为:2012年1月5日,案外人支付租金现金5万元,押金2万元;2012年1月31日,案外人将剩余租金31万元转账支付给被执行人杜明清。案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发生在系争房屋设立抵押和查封之前,为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确认案外对系争房屋人享有租赁权。申请执行人渤海银行上海分行辩称,案外人提某的《租赁合同》落款没有时间,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杜明清存在租赁关系。被执行人杜明清在办理系争房屋抵押手续时,向申请执行人承诺未就系争房屋与他人签订租赁合同。同时,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协议》中的8.3条约定,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能处置、出租房屋。故申请执行人认为案外人主某的租赁关系并不存在,应予驳回异某请求,对系争房屋不负担租赁权进行拍卖。查明,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11月23日对系争房屋(建筑面积127.88平方米)设立了抵押权,抵押人为被执行人杜明清。2013年12月5日,本院查封了系争房屋。2014年6月20日,本院作出(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书。案件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执行。2014年12月17日,本院张贴《公告》,责令被执行人于2014年12月31日之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拍卖或变卖查封财产,并且现使用该房的人或单位应于2014年12月31日之前迁出。后案外人向本院提出异某申请。另查明,2012年11月21日,申请执行人和抵押人杜华珠、李毛毛、杜名清、张丽珍、杜建庄、翁灼妹签订《最高额抵押协议》,合同中约定,抵押人未订立任何其他协议以赠与、转让、出租或其他方式处分全部或任何抵押物及其在的任何权利或利益,也没有在抵押物上设立或允许设立任何其他担保。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全部或部分出售、出租、转让、赠与、再抵押……听证审查中,案外人表某某系争房屋的物业费如何缴付不清楚。上述事实,有(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0355号民事判决书、《最高额抵押协议》及听证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案外人对自己提出的主某应当提某证据证明。本院审查案外人提某的《租赁合同》,发现该合同上未载明合同签订时间,故对该合同形成的时间无从认定。案外人认某某于2012年1月5日以现金方式支付租金5万元和押金2万元,但无法证明该现金的来源,故本院难以确认。案外人主某其占有使用系争房屋,却无法讲清物业管理费何时、由谁缴付,也未能提某其已实际占有系争房屋的证据,有违常理。另抵押人杜明清在办理系争房屋抵押时,也承诺未出租或其他方式处分全部或任何部分抵押物及其中的任何权利或权益。故案外人所主某的租赁权不能成立,异某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异议。如不服本裁定,案外人、当事人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员 盛爱琴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石 杨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