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04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涿州市长和水泥构件有限责任公司与郑玉海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涿州市长和水泥构件有限责任公司,郑玉海,闫建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45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涿州市长和水泥构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涿州市孙庄乡南横岐(涿涞路)。法定代表人熊长和,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鹏,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连超,男,1984年11月4日出生,涿州市长和水泥构件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玉海,男,1966年7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邓小菊,北京市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晓坤(郑玉海之女),1991年8月1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建文,男,1965年2月5日出生。上诉人涿州市长和水泥构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和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和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鹏、熊连超,被上诉人郑玉海之委托代理人邓小菊、郑晓坤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闫建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玉海在原审法院诉称:2013年8月,闫建文从长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熊长和手中承接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乡南平庄村184号房屋(以下简称184号房屋)的人工上板的工程。闫建文在2013年8月23日凌晨,开车带我还有其他人为南平庄村184号房屋人工上板。当天下午三点左右,正在人工上板的我从二层楼摔到了184号房的后面平房上面。后闫建文向西王派出所报警,并拨打120,将我送达航天中心医院急救。经医院治疗,至今未愈,却已花去医疗等费用30余万元。我家中已无钱支付后续的治疗费用,故向法院起诉,要求闫建文和长和公司支付:1、医疗费、门诊、检查等费用385032.84元;2、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6月25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360元;3、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9月29日护理费60300元;4、营养费5000元;5、鉴定费4000元;6、误工费107071元;7、交通费1000元;8、残疾赔偿金483852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上述共计1091615.84元。闫建文在原审法院辩称:是我雇佣的郑玉海去干活的,我们四个人去的,但不是我开车去的,我是坐车的。医院的费用我也交了不少。我和郑玉海一起掉下去的,但我摔得轻,该我承担的责任我愿意承担。长和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公司只是水泥构件的出售方,郑玉海的人身损害非水泥构件质量造成,而是施工过程中造成的,我方不应承担责任。郑玉海非我方员工,也非我方雇佣人员,其应向雇主或者发包方主张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我方不承担责任。我公司只是向工程施工方介绍上板工程,起的是中间媒介作用,也未收取中介费,闫建文是否与施工方达成上板协议,都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存在过错,故我公司对郑玉海的损害不承担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长和公司系水泥构件的出售方。长和公司将水泥楼板出售给包工头张杰后,向张杰介绍闫建文进行装板工作,后闫建文雇佣郑玉海等人负责装板。2013年8月23日,郑玉海与闫建文等人在本市海淀区四季青乡南平庄村装楼板时,因卡缝的时候缝没有卡好,上错了楼板,导致搭运楼板的平板推车反弹,亦没有相关安全防范措施,导致郑玉海与闫建文摔到了房屋对面的平房上,郑玉海呈开放性重型损伤、原发脑干损伤、多发脑挫损伤等多种伤情。郑玉海摔伤后,当天花费急救费用9086元,郑玉海于2013年8月23日至2013年9月29日在航天中心医院住院花费195176.08元、于2013年9月30日至2013年11月19日在该院住院花费87443.81元、于2013年11月20日至2013年12月11日在该院住院花费22365.69元、于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1月28日在该院住院花费22527.9元、于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14日在北京大学口腔医院住院花费1989.30元、于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6月25日北京大学口腔医院住院花费39977.16元;并于2013年12月13日、2013年12月20日在航天中心医院预交1万元住院费、于2014年1月30日在航天中心医院预交4000元住院费,郑玉海称其这两次住院因无钱支付费用,仅预付14000元,还欠住院费用,医院拒绝提供单据;郑玉海并花费门诊检查费、核磁共振等费用1552.90元。郑玉海并支付北京金萌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护理费用20530元。闫建文支付了9086元急救费,并在郑玉海住院期间支付了218000元治疗费。后郑玉海的伤情经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2014年9月30日出具鉴定报告,确认其伤残程度属五级,累计伤残率60%,其护理期限考虑为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护理人数为1人。郑玉海称其系为184号房屋装楼板时受伤,并申请证人张×、朱×出庭作证,张×称其给闫建文打工,不知道谁找的闫建文干活,也不知道具体给哪一户上楼板;朱×称闫建文雇佣其干活,不知道施工所在地的门牌号。经本院前往184号房屋调查,该房屋房主徐××称其房屋在2013年进行翻建,翻建的时候家人没有在现场,没有听说有人摔下来,而且其请的包工头叫张臣辉,并提交其与张臣辉2013年6月29日签订的《工程协议书》。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长和公司向张杰推荐无装修施工资质的闫建文装水泥楼板、而闫建文又雇佣无装修施工资质的郑玉海一起施工,而郑玉海明知自己无装修施工资质,亦答应受雇佣施工,故对于损害的发生,长和公司、闫建文、郑玉海均存在过错,按其责任大小比例,法院依法酌定长和公司和闫建文各承担40%的责任,郑玉海承担20%的责任。根据相应票据,郑玉海花费医疗费共385032.84元,急救费用9086元;郑玉海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5月14日,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6月25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15360元;郑玉海的护理费用,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护理期限及护理费票据,法院依法确定护理费用53430元;鉴于郑玉海身受重伤,需要加强营养,法院依法酌定营养费5000元;对于误工费,鉴于郑玉海为农民,无固定职业,但其亦应有必要的收入来维持生计,对其误工费用法院依法酌定为1万元;对于交通费用,郑玉海未提交相应证据,考虑到其多次住院就医,必然支出相应交通费用,法院依法酌定10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依法判定郑玉海的残疾赔偿金为220044元;郑玉海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鉴于其在此次事故中亦有责任,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698952.84元,按照长和公司和闫建文所承担责任比例,其应分别支付郑玉海279581元,扣除闫建文已支付的227086元,闫建文还应支付52495元。综上所述,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闫建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玉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五万二千四百九十五元;二、被告涿州市长和水泥构件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玉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二十七万九千五百八十一元;三、驳回原告郑玉海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长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理由是:首先,郑玉海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赔偿义务主体是发包方、承包方、雇主。长和公司与郑玉海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长和公司只是楼板的供应方,郑玉海受伤不是因为楼板存在问题,长和公司不是法定的赔偿主体。其次,长和公司对于郑玉海受伤不存在任何过错,长和公司只是中间介绍人,没有收取任何费用,闫建文是否有资质是发包方或者承建方应当审查的。再次,原审法院遗漏主体,原审法院已经确定了施工场所和房主,郑玉海也申请追加了施工地的房主为被告,但是原审法院没有追加,是错误的。郑玉海针对长和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辩称:郑玉海与闫建文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闫建文是从长和公司处拿的楼板,长和公司与闫建文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长和公司雇佣了没有资质的闫建文,闫建文又雇佣了郑玉海,加之没有安全措施,才导致郑玉海受伤,所以闫建文和长和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主体问题,闫建文告诉过郑玉海房主是谁,原审法院也核实过,但没有认定谁是房主,取证的义务应该在长和公司和闫建文,且长和公司和闫建文系郑玉海的实际雇主,二人作为赔偿主体没有问题。故不同意郑玉海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闫建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但在庭前二审询问程序中,闫建文答辩称:同意长和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审理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补充查明:原审程序中,郑玉海向法院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申请追加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乡南平庄村184号房屋产权人及和房屋产权人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为被告。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住院费票据计病历、预交金收据、护理费票据、询问笔录、证人证言、鉴定报告、《工程协议书》、追加被告申请书及法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长和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此条法律规定,在个人劳务关系中,雇员受到伤害时,雇主承担的是过错责任。根据本案现已查明之事实,郑玉海的雇主是闫建文,闫建文、郑玉海等人在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乡南平庄村装楼板时,因卡缝的时候缝没有卡好,上错了楼板,致使搭运楼板的平板推车反弹,加之没有相关安全防范措施,导致事故发生,故闫建文、郑玉海对于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本院根据各自过错程度分担赔偿比例。根据现有查明事实,长和公司仅为涉案水泥楼板的出售方,在各方当事人均无证据证明其所出售的水泥楼板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长和公司对于郑玉海受伤并不存在过错,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郑玉海认为长和公司是人工上板工程的发包方,长和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了闫建文,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虽然郑玉海在原审程序中曾申请追加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乡南平庄村184号房屋产权人及和房屋产权人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为被告,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现郑玉海仅仅申请追加“南平庄村184号房屋产权人及和房屋产权人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为被告,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明确被告”,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追加并无不当。在长和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本院综合闫建文及郑玉海的过错程度,按其责任大小比例,依法确定闫建文承担80%的责任,郑玉海承担20%的责任。由于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法院计算的各项赔偿数额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郑玉海各项损失总额为698952.84元,根据闫建文和郑玉海各自承担的赔偿比例,闫建文应赔偿的总额为559162.27元,扣除闫建文已支付的227086元,闫建文还应支付332076.27元。闫建文若认为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可依据有关法律,向相关责任人主张合法权利。综上所述,长和公司上诉认为不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280号民事判决;二、闫建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玉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三十三万二千零七十六元二角七分;三、驳回郑玉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四千元,由闫建文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六百二十四元,由闫建文负担一万一千六百九十九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郑玉海负担二千九百二十五元(已交纳二十五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四百九十四元,由闫建文负担四千三百九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郑玉海负担一千零九十九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龙审 判 员 陈 伟代理审判员 张 琦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黄慧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