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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执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曾德春与魏小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德春,魏小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武执字第238号申请执行人曾德春,男,1963年1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被执行人魏小明,男,1974年9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申请执行人曾德春与被执行人魏小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的(2014)武民初字第103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付饲料款63456元及相应的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院扣划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3004元(含案件受理费694元)。经查,被执行人目前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且表示同意延期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武执字第24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向本院举报或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浩审判员 刘永雄审判员 林德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钟少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