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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执复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胡琼与达州市大昌实业公司土地转让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达州市大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胡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川执复字第54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异议人)达州市大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向荣,总经理。申请执行人胡琼,女,汉族。申请复议人达州市大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昌公司)不服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的(2015)达中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大昌公司在判决确认的位置提供了600余平方米的临街门市,并将钥匙交给法院,但申请执行人胡琼认为门市不符合生效判决确定的条件(正面宽度40米,纵深长度15米),且双方对超面积部分的补差单价不能形成一致意见,胡琼拒绝接收门市。同时,胡琼虽办理了建筑面积为601.82平方米的门市产权证,但其现在实际占有的门市面积为490.86平方米,大昌公司没有按照生效判决确认的门市面积向胡琼交付。因此,异议人认为执行标的物已交付完毕,不应重复执行,生效判决确认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胡琼申请撤回本案的执行申请,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川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之后胡琼再次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2009)川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条,该院立案受理胡琼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同时,胡琼20**年6月申请执行引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中断,自该院2011年7月20日作出(2009)达中执字第55-2号执行裁定并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2012年5月10日胡琼再次向该院申请执行未超过二年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因此,异议人认为胡琼已申请撤销执行申请,执行法院已裁定该案终结执行,胡琼再次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胡琼再次申请执行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理由亦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大昌公司的异议。申请复议人大昌公司申请复议称:请求本院撤销(2015)达中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和(2012)达中执字第41号执行裁定,并终结本案的执行。其理由如下:一、(2015)达中执异字第4号裁定与(2014)达中执裁字第8号裁定没有本质区别。二、(2015)达中执异字第4号裁定对(2014)达中执裁字第8号裁定的错误拒不纠正。三、本案大昌公司的全部义务已经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是在大昌公司履行完毕的情况下申请撤销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胡琼在复议审查期间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胡琼与大昌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09)川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一、大昌公司支付胡琼违约金从2003年11月至2007年4月3日止,前三个月按每月支付5000元,以后每月支付50000元;二、大昌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胡琼交付按双方约定的位于达州市西河路胡琼土地使用权范围内正面宽度40米,纵深长度15米,面积600平方米的临街门市。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大昌公司未按判决自动履行义务。2009年6月,申请执行人胡琼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依法受理。执行中,大昌公司主动履行了判决第一条义务(给付违约金198,151元)。双方因交付标的物为弧形,对判决中第二条内容正面宽度40米各持不同意见,虽大昌公司在判决确认的位置给出了600余平方米的临街门市,将钥匙交给执行法院,但因纵深超过15米,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并申请撤回对门市部分的执行申请再审。该院于2011年7月20日作出(2009)达中执字第55-2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案的执行。2012年5月10日申请执行人胡琼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2009)川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确认的第二条。执行中,该院多次协调,双方互不让步,对正面宽40米达不成共识。2013年4月,申请执行人同意接收原大昌公司交出的纵深不超过15米部分的房屋,该院即进行了交付,后经职能机构测绘确认面积为490.86平方米。2014年5月6日,该院作出(2012)达中执字第41号执行裁定,将大昌公司开发的达州市通川区西外镇阳平路99号罗浮阳光小区2A幢1层临西河路正面宽度40米、纵深长度15米的门市600平方米交付给胡琼所有,并向房产管理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要求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大昌公司对该裁定不服,提出书面异议称:一、我司已于2008年6月按判决移交标的物(正面宽43.84米、纵深长13至21米不等、面积为657.42米),自标的物交付之日起所有权转移;申请执行人制造标的门市没有移交的假象,单方反悔的行为,对我司无约束力;且申请执行人再次申请执行,应当不予立案;二、申请执行人应对超出600平方米之外的面积57.42平方米承担补偿房价款责任;三、申请执行人按协议和承诺应配合本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本院认为,本案大昌公司的异议和复议请求归纳起来有两个问题,一是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能否再次申请执行,二是大昌公司是否已经履行完毕判决的全部内容。关于裁定终结执行后能否申请执行的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规定: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胡琼申请撤回执行申请,其目的是为了对生效判决无法执行而申请再审,其本意是撤回执行申请。执行法院可以裁定允许撤回执行申请,也可以裁定终结执行。胡琼20**年6月申请执行引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中断,自执行法院2011年7月20日作出(2009)达中执字第55-2号执行裁定并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2012年5月10日胡琼再次向该院申请执行时并没有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因此,大昌公司认为胡琼已申请撤销执行申请,执行法院已裁定该案终结执行,胡琼再次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大昌公司是否已经履行完毕判决全部内容的问题,虽然大昌公司在判决确认的位置提供了600余平方米的临街门市,并将钥匙交给法院,但申请执行人胡琼认为所移交门市不符合生效判决确定的条件而拒绝接收。胡琼虽办理了建筑面积为601.82平方米的门市产权证,但执行法院有音像证据证明胡琼于2013年4月才实际接受其现在占有的门市面积为490.86平方米,大昌公司没有按照生效判决确认的门市面积全部履行。因此,大昌公司关于已经在2008年即已全部履行判决确认的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达中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达州市大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魏图强代理审判员  曹 阳代理审判员  朱圣镖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第九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