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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一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徐林静与宛克茂、孙华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林静,宛克茂,孙华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457号原告徐林静,男,195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宛克茂,男,198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孙华容,女,198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宛克茂之妻。原告徐林静与被告宛克茂、孙华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林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宛克茂、孙华容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林静诉称:被告宛克茂分两次向原告借款本金共40000元,并以一辆小轿车质押于原告处。被告宛克茂借款后未依约还款。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现原告诉请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从2014年5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所计算的利息,并由二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和处理抵押车辆的评估费。二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宛克茂以做生意为由,于2014年2月23日、2014年5月3日先后两次向原告徐林静借款各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口头约定月利率3%。被告宛克茂以其所有车牌号为湘E873**的别克牌小轿车一辆质押于原告处,作为偿还债务的担保。被告宛克茂在借第二笔款时,对第一笔借款的到期利息依约定支付给了原告。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宛克茂还款,被告宛克茂按口头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2015年5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按2%的月利率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另查明,二被告于2007年6月在新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宛克茂出具的借款借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宛克茂向原告徐林静借款,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后,被告宛克茂有义务应原告要求偿还债务。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超过法定范围,本院予以认可。由于两笔债务形成后,被告宛克茂偿还了一个月的利息,则重新计算起息日时可按借款日延后一个月。本案中以被告宛克茂名义所负的两笔债务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关于处置被告抵押车辆时所产生评估费的承担问题,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宛克茂、孙华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徐林静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从2014年6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宛克茂、孙华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兴民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叶 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