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2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杨江平、朱姣英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朱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2214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15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20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朱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洁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从2014年7月1日起,国家禁止在膨化食品中添加含铝添加剂。但被告人杨某某、朱某某在经营的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勒竹太盛路13号之一某副食店内生产、制作馒头时仍继续添加含铝的添加剂。平均每天制作、销售300个含铝添加剂的馒头。2014年12月4日8时30分许,陈村派出所联合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陈村分局对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勒竹太盛路13号之一杨某某生产的馒头进行抽检,当场抽检馒头3包,每包200克。经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铝残留量为402mg/kg,不符合检验依据的要求,本次抽样检验不合格。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杨某某、朱某某的供述;辨认、指认笔录;户籍证明;搜查笔录;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委托检验抽样单、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委托书、文书送达回证、现场笔录;扣押清单;检验报告及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朱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两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分别判处两被告人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朱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朱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朱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均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两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与所查明的两被告人依法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相符,本院均予以采纳。综合考虑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朱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曹奔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