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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9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童庆华与陈远全,蒋德群���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庆华,陈远全,蒋德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9756号原告童庆华,男,196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蔡家良,重庆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春晖,重庆泰洪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远全,男,197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部新区。被告蒋德群,女,197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部新区。原告童庆华与被告陈远全、蒋德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王利萍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建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童庆华的委托代理人蔡家良、王春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远全、蒋德群经本院传票传唤,到期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庆华诉称,二被告现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陈远全系多年的朋友关系。被告因家中私房装修急需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到2013年9月6日止,原告借给了被告陈远全现金共计80210元。被告陈远全在2013年9月6日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一张,约定十日内偿还全部的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全部的借款。2013年10月10日,因原告母亲重病住院治疗急需用钱,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上述借款,2013年10月12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偿还了借款30000元,余下借款50210元至今未���。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剩余借款及利息,被告却迟迟不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210元,2、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3年10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本清。被告陈远全、蒋德群未作书面答辩。被告陈远全、蒋德群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示证明其反驳意见的证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的权利。本案在审理中,被告陈远全、蒋德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陈述最后意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远全与被告蒋德群系夫妻关系,于1995年9月18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6日,被告陈远全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童庆华人民币80210元(捌万零贰佰壹拾元),归还时间十天内。借款人:陈远全,2013年9月6日。”被告陈远全在借款人处签名。该借条上同时复印了被告的身份证信息。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2013年10月12日,二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偿还了借款30000元。因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尚未还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本金及利息。庭审中,原告童庆华陈述,借条上的借款金额系原告分多次支付给被告陈远全,后被告陈远全向原告出具了一张载明借款总额的借条。该借条系被告陈远全亲笔书写;二被告曾还款30000元;在重庆市公安局查询的借款人陈远全、蒋德群公民身份号码与照片均与本案起诉状中所称被告信息一致。上述事实,有借条、申请补领婚姻登记声明书、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当事人陈述等随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要求债务人偿还债务的权利。本案中,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陈远全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该笔债务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蒋德群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二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21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视为借款期内不给付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以借款本金5021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逾期利息至本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远全、蒋德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未到庭向本院说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的理由,也未向本院举示相关证据,是被告自由处分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应依法承担其未举证、质证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远全、蒋德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童庆华借款本金50210元;二、被告陈远全、蒋德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童庆华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5021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远全、蒋德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王利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黄建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