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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3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李清贤与被告李晓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清贤,李晓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3239号原告李清贤,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广银,男,汉族,农民。(系原告之夫)被告李晓柱,男,汉族,农民。原告李清贤与被告李晓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乌佳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清贤委托代理人李广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清贤诉称,原被告系邻居,2015年5月7日8时许,被告李晓柱及其母亲贾秀连去拆原告家的墙,原告及丈夫刚要制止,遭到被告李晓柱殴打,原告受伤后到宁城县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6天,左手打石膏固定三周,未愈出院,医嘱需休息,定期复查。共花费医疗费2723.63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8时许,原告李清贤与被告李晓柱因土地纠纷发生口角,后被告李晓柱对李清贤进行殴打并将原告李清贤致伤,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5月7日到宁城县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伤情为“1、左手及左肩部软组织伤,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2870.63元、误工费492元(82元/天×6天)、护理费607.44元(101.24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40元/天×6天)元。上述损失合计4210.0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赤峰市宁城县医院诊断书、病历、宁城县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及住院收费收据及本院调取的公安治安材料及视频监控资料证明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晓柱将原告致伤,应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处理此事时,亦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五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晓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445.13元、误工费492元、护理费60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上述损失合计4210.07元元的90%,计款37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李清贤负担14元,被告李晓柱负担11元,被告李晓柱负担11元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乌佳颖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学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