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民初字第1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传银与车运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传银,车运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1036号原告李传银,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李芳奇,无业。被告车运富,无业。委托代理人张名环,连云港市法制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传银诉被告车运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传银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芳奇、被告车运富的委托代理人张名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传银诉称,被告在自己原房屋拆迁后的土地上重建围墙用作养殖场地并且一直进行养殖。原告在得知被告有意转让的情况下,与之洽谈。被告曾明确表示该养殖场地系自己一人所建,与周围邻居无任何争议,原告可以继续进行养殖。最终双方以2万元达成买卖协议,并写了字据。原告购买养殖场后投入人力、资金、材料对养殖场地进行修整。被告的一位邻居(孙克平)出面制止,称其曾参与该养殖场地基础的铺垫(据称费用为4000元左右),所以应该拥有该养殖场地的一部分。原告与其商谈未果,于是养殖场地的内部整修一直处于停顿状态,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无效,被告返还原告资金20000元。2、被告承担原告材料损失费、人工费、误工费合计9000元。3、被告承担原告因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车运富辩称,原告所述无事实根据,原被告买卖协议已经结束,被告只将养殖大棚及砖墙卖给原告,其他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原告至今不能正常养殖,应是原告个人造成,与被告无关。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原告李传银与被告车运富司签订协议,内容为“本人将大棚及砖墙卖与李传银,今后任何收益与损失与本人车运富无关。2013年3月8日”,同日,车运富、卢春华向原告出具《收条》:收到现金贰万元整。该协议中的大棚、砖墙建造于拆迁后的土地上,被告对该块土地无使用权。自2010年起,被告非法占有使用该块土地并在其上搭建大棚和围墙进行养殖。庭审时,原告称其知道被告对该块土地无使用权及所有权。原告买完该场地一个月,案外人孙克平称养殖场地有一部分是他铺垫的,原告如继续使用,必须要支付其4000元。原告与其商谈未果,故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如果未经有关部门颁发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建筑的,属违章建筑。以违章建筑为标的的买卖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本案中,被告车运富将其未取得建筑许可证建造的大棚及砖墙出卖给原告车传银,该大棚及砖墙系违章建筑,该买卖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李传银已向被告车运富支付货款20000元,被告车运富应当向原告李传银返还该货款。原告向被告购买该大棚及砖墙时,已知悉被告对该土地并无使用权,原告对其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有过错。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承担其材料损失费、人工费、误工费合计9000元的诉求,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车运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传银货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传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李传银承担225元,被告车运富承担3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偿还原告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5元,并将交款凭证交于本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周 鹤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厉嘉雯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