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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1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柯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1421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某甲,男,2015年1月29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辩护人杨波、周岚,均系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1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5月26日依法中止简易程序,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鹏出庭支持公诉,柯某甲及其辩护人杨波、周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柯某甲与被害人柯某己、柯某庚、区某某系亲属,双方因对位于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西岸大槎村**号的房屋权属有争议,素有积怨。2015年1月29日8时许,柯某己等人雇佣挖掘机,欲对上述**号房屋拆除改建。柯某甲得知此事后持水管赶至现场阻止,与柯某己、柯某庚、区某某争吵后追打柯某己等人,后双方相互扭打。过程中柯某甲击伤柯某己臂部、柯某庚肋部、区某某头部;柯某甲的腹部及膝关节在打斗中受伤。归案后,柯某甲供述了上述经过。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柯某己肢体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被害人柯某庚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左胸第7-9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被害人区某某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头部软组织损伤,颅骨骨折、颅内出血,属轻伤一级;被告人柯某甲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作案工具照片,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户籍信息,刑事技术检验受理回执,被害人的病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人柯某乙、钟某、曹某的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冯某、柯某丙、柯某丁、柯某戊的证言,被害人区某某、柯某己、柯某庚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柯某甲的供述及指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健康检查笔录,被告人讯问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柯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柯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认为涉案房屋一直由其出租使用。被告人柯某甲的辩护人辩称,本案因双方对涉案房产的权属有争议而引起,被害人雇请挖掘机拆除涉案厂房,柯某甲为保护自己的财产,与被害人发生打斗,本案主要因被害人的行为引起。柯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初犯,主观恶性不大,双方有亲属关系。综上,请求对柯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证明上述意见,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旧厂房转让手续、村委会证明、房屋租赁协议、租赁合同、收据、电费通知单、南海农商银行活期存折、通知、手机短信打印件、南海区律师进村居活动工作日志、西樵司法所法律援助处接访记录表、综合信访维稳办情况反映函、报警回执、西岸大槎村**号厂房相片等证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柯某甲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据扣押清单查明,民警在案发现场起获作案工具银色铁水管一条。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本案因涉案房屋的权属争议引起,被害人在房屋权属争议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前雇请他人拆除房屋,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柯某甲持械实施伤害行为,酌情从重处罚。柯某甲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二、起获的作案工具银色铁水管一条,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志钊人民陪审员  周惠霞人民陪审员  周少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钟绮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