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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围民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原告钱跃森与被告陈国春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跃森,陈国春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616号原告钱跃森,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关春,北京市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春,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钱跃森与被告陈国春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跃森及委托代理人关春,被告陈国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原告因经营需要向被告借款,被告要求原告用自有的车辆提供担保,并提出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同时由纪守春、梁国臣保证担保,于是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28日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原告将车辆交付给了被告,2013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付款给原告,但被告仍非法占用原告车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车辆,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号证据、车辆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向被告借款,用车作抵押;2号证据、梁国臣、纪守春的证明,用以证明其二人为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并证明原告为向被告借款,用原告车作抵押;3号证据、钱跃森的机动车行驶证一个,用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车辆属原告所有。被告陈国春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1号证据,买卖合同我有原件,上面有日期,不是事实;对2号证据,与我无关不认可;3号证据,车辆行驶证,证明车辆手续仍在原告手里。被告陈国春辩称,2012年12月原告向我借款60000.00元,打了40万元的借条,找的担保。2013年原告又找我借钱,找纪守春和梁国臣担保,第二天担保人说不给原告担保了,我就找原告把纪守春和梁国臣担保的字据条要回来。2013年4月20日,原告向我借款8万元,用他的车辆抵押,并于当天打了借据和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被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号证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原告对被告出示的1号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原告经营的养鸡场因起火造成重大损失,急需资金周转。2013年5月27日,原告找到被告,向被告谈借款事宜,后来被告答应借给原告5万元,原告用其所有的车号为蒙HPX7**的上海“斯柯达”轿车一辆作抵押。于2013年5月28日晚在牌楼乡一农家院,由纪守春和梁国臣担保原告向被告借款5万元,被告让原告钱跃森去围场拿钱。但次日被告跟纪守春和梁国臣说,他不愿借钱给钱跃森,后二人将担保协议撤回。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是原告钱跃森向被告借款而作的抵押,其中原告持有8万元收到条并非被告陈国春向原告交付的购车款,而是借款,这8万元收条有原告借被告现金60000.00元、被告给原告垫付修车费10000.00元、利息10000.00元,在庭审中原、被告对此无异议。还查明,原、被告因其之间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在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陈国春已向法院另行提起了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陈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原告向被告借款用其车做抵押,系名为买卖,实为抵押借贷,并且对于用车抵押借款这一事实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均予以认可,故对此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因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纠纷,因被告已另案起诉主张权利,如被告对原告所有的该车辆行使抵押权,应通过合法程序另行主张权利,所以原告主张返还车辆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0.00元,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在此纠纷中也存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陈国春返还原告钱跃森车牌号为蒙HPX7**上海“斯柯达”轿车一辆;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何广玉审 判 员  赵志坤人民陪审员  郭 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管思雯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四)返还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