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徐广德与王策、叶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策,叶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民初字第351号原某:徐广德,务工。委托代理人:李燕,浙江井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策,经商。被告:叶挺,经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负责人:刘超安。委托代理人:郑俊想,浙江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某徐广德与被告王策、叶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徐广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燕,被告王策、叶挺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俊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徐广德诉称:2013年8月24日2时许,被告王策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桥头镇商一街63号前段路时,因疲劳驾驶,未按照规定让行,和原某徐广德驾驶的湘H×××××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永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策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某徐广德被送往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第2腰椎骨折、L1-5左侧横突骨折。经住院治疗,于2013年9月9日出院,住院共计16天。2015年2月2日,原某因行内固定拆除手术再次住院共计24天。原某的伤势经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为因交通事故致第2腰椎粉碎性骨折,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1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后双方因经济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故桥头交警中队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原某认为,被告王策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规则,造成原某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叶挺作为车主和雇主,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单位,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的责任。故原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策、叶挺连带赔偿原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鉴定费等合计233290.06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事实,原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某的身份情况;2、行驶证、驾驶证、基本信息、保险单、企业机构代码证,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肇事车辆浙C×××××号普通客车投保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的认定及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无果的事实;4、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历、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证明书,以证明原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两次住院治疗24天及部分发票上的“徐广得”与“徐广德”系同一人的事实;5、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以证明原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2108.06元的事实;6、司法鉴定书,以证明原某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情况;7、鉴定发票,以证明原某支出鉴定费用的事实;8、派出所证明、流动人口登记表、村委证明、个体工商营业执照、收款收据、工作证明、银行交易明细,以证明原某从2009年开始至交通事故发生时,一直在永嘉县桥头镇经营蔬菜店,其收入、消费皆来自温州的事实;9、证人叶某、唐某、潘某、张某证言(已出庭),以证明原某长期在城镇生活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被告王策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已经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同时被告已向原某垫付部分款项,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了证明答辩的事实,被告王策在本院指定的期限提交了门诊发票、住院发票、住院清单、收款收据,以证明事故发生后为原某垫付的相关的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41600元的事实。被告叶挺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所有的费用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叶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2、原某诉请金额过高,部分不合理;3、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限额为20万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在被告王策、叶挺提供的相应的驾驶证、行驶证情况下,被告愿意赔偿原某的合理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同时应扣除相应的非医保用药。为了证明答辩的事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保险条款,以证明按照保险合同需要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情况及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的事实。原某提供的证据,经被告王策、叶挺质证均无异议,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表示:对证据1-4,没有异议。证据5,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病历查阅工本费应该剔除。对证据6、7没有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证据8,对派出所证明、流动人口登记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暂住时间不连续,且经保险公司实地走访,原某居住的地址是农村而不是城镇的范围;对村委会的证明,认为不具有合法性,村委会不具有证实原某工作情况的主体资格;工商营业执照只有复印件,没有关联性;收款收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工作证明属于证人证言需要证人出庭作证;对银行交易明细真实系没有异议,但是原某没有提供户名的具体情况,且该份银行明细不能证明原某的待证事实。证据9,证人证言认可度低,证人与原某之间有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中有说原某的店是开在农村,证明原某是非城镇。被告王策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对于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某提供的证据1-4、6、7,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剔除门诊发票中的病历查阅工本费,但因该费用确系原某因伤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其中派出所的证明及流动人口登记表,能够证明原某长期居住在永嘉县桥头镇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村委证明、个体工商营业执照、收款收据、工作证明,结合证人证言及原某的暂住情况,能够反映出原某长期在永嘉县桥头镇从事经营蔬菜店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银行交易明细,通过载明的户主信息可以显示确系原某个人账户,通过其上载明的交易机构能够显示原某主要的经济往来均发生在浙江永嘉,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四位证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结合原某提供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相关证据,能够证实原某长期在永嘉县桥头镇朱涂大街经营蔬菜店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策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8月24日2时许,被告王策驾驶浙C×××××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永嘉县桥头镇商一街83号前路段时,因疲劳驾驶,以致未按规定让行,与原某驾驶的湘H×××××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策负事故全部责任,原某无责任。原某受伤后,随即被送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同年9月9日出院,原某的伤势经诊断为第2腰椎骨折、L1-5左侧横突骨折。2015年2月2日,原某因腰2骨折术后一年,需取出内固定,再次到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出院。2015年4月29日,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某的伤势进行鉴定,评定原某因交通事故致腰2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另查明,浙C×××××号肇事车辆系被告叶挺所有,被告王策系朋友关系借用该车,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原某徐广德系农业户口,其在事故发生前在永嘉县桥头镇持续经营蔬菜店一年以上。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策已垫付41600元。原某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有效的医疗费票据,扣除伙食费492元,原某合理的医疗费为50638.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某住院24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为合理主张,予以支持。3、误工费,按照鉴定结论,原某误工期为210天,现原某自认其经营蔬菜店,但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也没有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其误工费可按照2014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8689元计算,误工费为22259.42元(38689元÷365天×210天)。4、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某的护理期限被评定为90天,参照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并结合当地护工工资标准,原某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分别酌定为130元/天、90元/天,故其护理费为9060元(24天×130元/天+66天×90元/天)。5、交通费,原某主张1500元,显属过高,结合原某的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同时根据原某提供的有温州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盖章的收款收据显示,原某另支出接送费420元,该笔费用应作为交通费处理。故原某合理的交通费为920元。6、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原某的营养期限被评定为90天,现原某主张营养费按1200元/月计算,显属过高,酌定为按30元/天计算为2700元。7、残疾赔偿金,因原某长期居住在永嘉县桥头镇,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收入,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其残疾赔偿金计为161572元(40393元/年×20年×20%)。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某因伤致九级伤残,遭受的精神损害客观存在,但其主张1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9、财产损失,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原某确实存在车辆损失,但车辆损失未经保险公司定损,原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的具体数额,故本院酌定为200元。10、病历查阅工本费33元,属于因本次事故支付的合理费用,予以认定,但该笔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畴,应由侵权人承担。11、鉴定费148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综上,原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257583.31元。本院认为: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策负事故全部责任,原某徐广德无责任,该事故认定结论并无不妥,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叶挺虽系车辆所有人,但原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故对于原某要求被告叶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某的合理损失,应由作为侵权人的被告王策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浙C×××××号肇事车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单位,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因原某的损失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及死亡伤残赔偿金的限额范围,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及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范围内赔偿原某120000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某200元,合计120200元。对于原某剩余的损失135870.31元(257583.31元-120200元-1480元-33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付256070.31元。对于原某支出的鉴定费1480元及病历查阅工本费,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故应由被告王策承担支付责任。在事故发生后肇事方预付赔偿款,有助于事故的妥善解决,也为社会公德认可。本案中被告王策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41600元,为了减轻诉累,对被告王策多付的款项40087元(41600元-1480元-33元),应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王策40087元,支付原某医疗费等损失215983.31元(256070.31元-40087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广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5983.3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被告王策40087元;三、驳回原告徐广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66元,减半收取833元,由原告徐广德负担64元,被告王策负担7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66元,现金或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户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如不按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锵波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长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