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冯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冯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89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56年3月28日,甘肃省永登县人,住永登县城关镇。被告冯某某,男,汉族,生于1952年1月8日,甘肃省永登县人,原住永登县城关镇,目前下落不明。原告王某某被告冯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公告期届满后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4月,被告冯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中国建设银行贷款30000元,原告王某某提供保证担保,经王某某介绍,满某某以自己的房产进行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截止2004年1月,贷款本息71528元,原告替被告偿还了45000元贷款本息,剩余部分由法院直接从被告冯某某的工程款中扣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45000元,被告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垫付的贷款本息45000元,并要求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冯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97年5月,被告冯某某因需用钱向中国建设银行永登县支行贷款30000元,原告王某某提供保证担保,满某某授权冯某某用自己的房产进行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冯某某未予偿还。1999年,中国建设银行永登县支行诉至法院,要求借款人、担保人偿还贷款本息,经法院判决,要求被告冯某某、满某某共同偿还借款30000元及截止1999年11月30日之前的利息10857.24元,以后利息待计,判决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冯某某仍未清偿,因该笔贷款由王某某介绍满某某担保,王某某便以满某某的名义向建设银行归还了44000元的贷款,被告冯某某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并同意向原告支付1000元的利息作为补偿。2014年1月28日,被告冯某某就该45000元的债务向原告王某某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2015年1月15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贷款本息45000元,要求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以上确认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1999)永秦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建设银行永登县支行还款凭证、满某某证明、冯某某出具的欠条在案凭证,以上证据已经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王某某向中国建设银行永登县支行偿还了贷款本息44000元,承担了保证责任,原告有权向被告冯某某追偿,2014年1月28日,被告冯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出具欠条,其自愿在44000元的基础上支付1000元的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系王某某作为担保人代偿贷款后产生的追偿纠纷,不是民间借贷,且2014年1月28日被告在出具欠条时已经计算了1000元的利息,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王某某清偿其代付的借款本息44000元,利息1000元,合计4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保全费500元,公告费860元,合计2285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俊和审 判 员 宋琴琴人民陪审员 何克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景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