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许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甲,男,1984年10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衡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监视居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东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文钢、人民陪审员叶丽娜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曾蓉担任记录。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丽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中旬,被告人许某甲为其父许某乙找被害人何某某讨要工资,二人发生口角引发互殴,与被告人一同前来的朋友“葱哆”、“春哆”(在逃)见状也上前帮忙,对被害人拳打脚踢,致其轻伤。为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证实。认为被告人许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对被告人许某甲在拘役一个月至有期徒刑九个月幅度内量刑,或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许某甲辩称,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害人何某某与其手下工人许某乙因工资结算产生纠纷,2014年7月中旬,许某乙带被告人许某甲(二人系父子关系)找何某某计要工资未果。8月8日11时许,许某甲在衡阳市珠晖区丰收菜园遇到何某某、便再次要其给付工资,二人随即发生口角并引发打斗,许某甲的朋友“葱哆”、“春哆”(未抓获)见状也上前帮忙,对何某某拳打脚踢,最终造成何某某左侧第5-9肋、右侧第6-8肋不完全性骨折,左侧第10肋、右侧第4肋完全性骨折,多次软组织挫伤,经鉴定,何某某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2014年10���23日,被告人许某甲在其亲友的劝说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许某甲与被害人何某某达成刑事和解,赔偿被害人医药费、误工费等共计五万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证实其2014年7月中旬为帮父亲许民衡讨要工资与被害人何某某发生争执并发生肢体冲突,与一起来的朋友“葱哆”、“春哆”对被害人何某某拳打脚踢。2014年10月23日在亲友的劝说下投案自首。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中旬看见二、三个年青人围着一个姓何的中年男子,中年男子坐在地上,衣服凌乱,其中一个青年指着他说“什么时候把我父亲的钱还给我”后这几个年青人就走开了。3、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许某甲的照片混入10张照片中,证人周某某指认编号为7的照片中的男子,就是殴打被害人何某某的被告人许某甲。4、鉴定意见,被害人何某某的伤势经鉴定为轻伤一级。5、被告人许某甲的户籍资料和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许某甲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和投案自首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结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许某甲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许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甲真诚认罪、悔罪,通过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故依法可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东升审 判 员 文 钢人民陪审员 叶丽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曾 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