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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执复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孙远锋、仝林与丁科宗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仝泽英,孙远锋,仝林,丁科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徐执复字第00028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仝泽英。委托代理人王朝威,江苏金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孙远锋。委托代理人沈燕,江苏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仝林。被执行人丁科宗。复议申请人仝泽英在睢宁县人民法院执行孙远锋、仝林与丁科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仝泽英以涉案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法院裁定追加其为本案被执行人违反法律规定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睢宁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作出(2015)睢执异字第0012号执行裁定驳回仝泽英的异议申请。仝泽英不服该裁定复议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仝泽英与被执行人丁科宗于1985年办理结婚仪式并于2009年5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2月,孙远锋、仝林起诉丁科宗,要求丁科宗偿还借款及利息。睢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睢民初字第005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丁科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远锋、仝林借款138000元及利息。该判决书生效后,丁科宗未履行还款义务,孙远锋、仝林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期间,孙远锋、仝林以该笔债务发生在丁科宗与仝泽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向该院提出申请,申请追加仝泽英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因涉案的债务形成于2012年1月2日,在仝泽英与丁科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4年12月5日,该院作出(2014)睢执字第5293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追加仝泽英为本案被执行人。仝泽英以涉案债务不是借款,亦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法院裁定追加其为本案被执行人违反法律规定为由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睢宁县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举证的义务,因为其举证不力的,造成的后果由举证方自行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对外承担偿还责任。但如果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则可以认定该债务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1、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2、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出借人知道该约定的;3、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的。涉案债务发生在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仝泽英主张该笔债务不是借款而是工程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向法庭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仝泽英的异议申请。复议申请人仝泽英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称,2012年丁科宗为孙远锋、仝林介绍工程,施工中,孙远锋、仝林要求丁科宗结账。结账后,孙远锋、仝林又强迫丁科宗书写借条。该笔欠款是承包工程款,不是民间借贷,复议人并不知情。同时该笔欠款未用于家庭建设、生活开支,不能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撤销睢宁县人民法院(2015)睢执异字第0012号执行裁定。复议期间,仝泽英没有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丁科宗所欠款项是否是工程款还是民间借贷,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丁科宗向孙远锋、仝林借款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在睢宁县人民法院生效的(2014)睢民初字第0055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确认。该笔借款是在仝泽英与丁科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仝泽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是丁科宗个人债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仝泽英还提出丁科宗出具给孙远锋、仝林的借条不是向其二人借款,而是欠的工程款,仝泽英没有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驳回仝泽英提出的执行异议并无不当。综上,仝泽英提出复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仝泽英的复议申请。维持睢宁县法院(2015)睢执异字第0012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锐审判员 孙 燕审判员 陈玉浩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孙 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