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二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勐海农业中心宾馆、张月娟诉被告唐友许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勐海农业中心宾馆,张月娟,唐友许
案由
旅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二初字第220号原告勐海农业中心宾馆。原告张月娟,女。被告唐友许,男。原告勐海农业中心宾馆、张月娟与被告唐友许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独任审判。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勐海农业中心宾馆的经营者喻江建、张月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友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勐海农业中心宾馆、张月娟诉称,2013年6月8日,被告唐友许与其合伙人承建勐海部队营房,被告就到原告承包的勐海农业培训中心宾馆入住,从6月8日至11月18日,共人住163天,按每天60元计算,共欠住宿费9,780元。2013年11月18日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书写了一张欠条,并由其合伙人何银美口头担保。被告每次以部队工程款尚未拨付,工程款到后及时支付为由,拖欠至今未付。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住宿费9,780元(163天×60元/天=9,7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友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勐海农业中心宾馆、张月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欠条》(原件)2页,欲证明被告欠原告房款的事实,被告出据欠条的事实。被告唐友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旅店服务合同关系并拖欠住宿费9,78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8日,被告唐友许到原告承包的勐海农业中心宾馆入住,因被告要求长期住宿没有当天结算住宿费,原告从2013年6月8日到2013年11月18日,共入住163天。人住时双方约定每天住宿费60元。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原告住宿费978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勐海农业中心宾馆、张月娟与被告唐友许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旅店服务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被告要求为其提供了住宿服务,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在接受住宿服务后,未按双方约定价款支付住宿费,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宿费978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唐友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勐海农业中心宾馆、张月娟住宿费9,78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唐友许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被告应将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员 李丽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代 卫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