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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民二初字第00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宣城太和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宏宣、冯小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城太和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张宏宣,冯小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二初字第00199号原告:宣城太和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区。法定代表人:胡新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海霞,该公司员工。被告:张宏宣,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冯小勇,女,汉族,住址同张宏宣。原告宣城太和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太和担保公司)诉被告张宏宣、冯小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娟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和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宏宣、冯小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和担保公司诉称:因被告承包工程需要资金,要求原告为其担保贷款,被告以其自有的位于某市区某路**幢***室住宅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反担保。2012年12月26日,被告与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皖南农商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21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2月26日止。同日,原、被告与皖南农商行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的贷款由原告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为此,原告与皖南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原、被告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同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若被告未能按期还款付息,被告应按原告垫付款本息的日千分之一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借款到期,被告未能履约还款,原告作为连带担保人于2013年12月30日,为被告垫付贷款本息共计43157.50元,原告多次追讨,被告置之不理。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给付原告担保垫付的借款本息合计43157.50元,并按日千分之一赔偿原告损失至还清之日止,或以被告抵押房产拍卖变现偿付;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被告给付原告担保垫付的借款本息43157.5元,并赔偿原告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损失;2、原告有权就抵押房产拍卖、变卖实现抵押权。太和担保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协议书、协议、个人房屋抵押贷款用途声明、承诺、承诺书、房地权证、他项权证、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皖南农商行个人借款合同、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贷款提供担保,被告以房产抵押为原告担保提供反担保的事实;3、收回贷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代还本息的事实。张宏宣、冯小勇未答辩、举证,亦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太和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太和担保公司为冯小勇、张宏宣在皖南农商行借款21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冯小勇、张宏宣以其所有位于某区某路**幢***室住宅(房地产权证号:某字第********号、某字第********号)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如原告所诉称。同时,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甲方(即太和担保公司)根据与皖南农商行的约定将乙方(即冯小勇、张宏宣)所欠借款本息代为垫付后,乙方应在三日内将甲方代为垫付的款项归还甲方,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给付甲方代垫利息,直至垫付款项结清为止。2013年12月30日,太和担保公司代借款人冯小勇偿还借款本息140157.50元,此后冯小勇、张宏宣陆续给付太和担保公司部分代偿的借款本息,尚欠43157.50元未给付,原告于2015年4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太和担保公司与冯小勇、张宏宣签订的《协议》、《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当属有效。太和担保公司已为被告对皖南农商行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按约取得对被告的追偿权,其有权要求被告归还为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的款项,并按照协议约定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代偿款43157.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请,在双方协议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范围内予以支持。根据抵押合同,太和担保公司要求实现抵押权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冯小勇、张宏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小勇、张宏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宣城太和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43157.5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如被告冯小勇、张宏宣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宣城太和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对被告冯小勇、张宏宣所有的位于某区某路**幢***室住宅(房地产权证号:某字第********号、某字第********号)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宣城太和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9元,减半收取439.50元,由被告冯小勇、张宏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娟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任世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