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危险驾驶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文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危险驾驶一案,由文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3日以文检公诉刑诉字(2015)2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守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文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4日11时40分,被告人李某某在文县石鸡坝乡哈南村吃完酒席后,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行至东青路石鸡坝乡朱元坝村路段被交警大队巡逻民警查获。经查询,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经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23.7mg/100ml,证实李某某系无证醉酒后驾驶无牌机动车上路行驶。针对上述事实,公��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不持异议,并有当庭出示、宣读并经质证的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朱元坝村委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王某某、李某甲的证言;现场查获照片及血样提取登记表;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川民司(2014)毒鉴字第551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指控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无驾驶资格��驶无牌证机动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守国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叶 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