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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1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抚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李某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1343号原告赵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龚开诚,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某某,女。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琴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杨琳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龚开诚、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中旬认识,交往2个月左右以后便共同生活在一起,原告在被告怀孕之后多次催促被告与丈夫离婚,被告均以其丈夫不会找原告麻烦为由拒绝离婚,2012年被告在永定区官黎坪医院生下与原告的非婚生女儿李某某,原告为改善生活在乌鲁木齐务工期间,原告儿子由被告代为照顾,并每月给被告寄生活费2000元至3000元用于被告家庭生活开支,被告在多次催促原告回家未果之后,不知何时与符姓男子认识并办理了结婚手续。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彻底地伤害到了原告,因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非婚生女李某某由原告抚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赵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黄宏云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在其家租房居住,原、被告曾共同生活,并生育了一个女儿的事实。被告李某某对原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完全没有尽到做父亲的责任,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都是假的。被告和前夫已经离婚一个月,离婚前女儿都是被告和前夫一起抚养,被告前夫还不知道女儿李某某是原、被告的孩子,从小孩出生至今原告从来不敢光明正大的看孩子,现在被告又再婚了,现在的丈夫也没有孩子,原告是看被告再婚了所以才来要孩子,被告现要求孩子的抚养权归被告。同时,原告和前妻有个儿子,这个儿子是由原告抚养的,原告在乌鲁木齐做事期间被告给原告带儿子,原告给被告每个月寄的2000元生活费都是给原告儿子的开支,而没有给被告和女儿李某某任何生活开支,从被告怀孕到现在原告就没有尽过父亲的责任,女儿生下来后也一直是由被告抚养,原告没有给过女儿一分钱,孩子身体不好经常住院都是被告照顾,原告也从来没有来医院看过女儿,并且被告和原告没有一起生活过,被告离婚前一直和前夫生活,原告在乌鲁木齐时被告照顾原告的儿子,但只有两个月时间,等原告回来后被告就回自己家了。被告李某某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人周叙珍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李某某一直跟随被告及其前夫居住在其出租房内,证人一直认为李某某是被告及其前夫的女儿及证人在之前不认识原告及从未见过原告探望李某某的事实;2、证人黄润兰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被告和其前夫一直租住在证人周叙珍家里,李某某一直跟随被告及其前夫居住在其出租房内,证人在之前不认识原告及从未见过原告探望李某某的事实;3、证人李巧云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李某某一直跟随被告及其前夫居住在其出租房内,证人在之前不认识原告及从未见过原告探望李某某的事实。原告赵某某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综合分析:原告赵某某提交的证人证言,证人未附带身份证信息,本庭无法核实证人身份信息,证人未出庭作证,被告又对该证据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三个证人均出庭作证,原告对三个证人的证言均予以认可,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对以上证据的分析、确认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有关事实的认可,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4月中旬相识后同居生活,因被告还与其前夫处于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非婚生育一女,取名李某某,因被告前夫不知李某某系被告婚外与原告生育的女儿,李某某便一直随被告及其前夫共同居住生活,期间,由于原告外出乌鲁木齐做事,被告短期内帮原告照顾原告与其前妻生育的儿子,在此期间被告每月给原告2000元左右的生活费。2015年6月29日,被告与前夫离婚,两人协议李某某由被告抚养,2015年7月17日,被告与现任丈夫再婚,现任丈夫与被告结婚前曾有一子,离婚时协议由其前妻抚养。2015年7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非婚生女李某某由原告抚养;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另查明,原告做木工装修年收入约60000元,现无固定居所,目前暂未从事任何工作;被告现任丈夫长期在某公司做司机,月收入约6000元,有固定居所。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登记结婚,但根据法律规定,所生女儿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原、被告对非婚生女李某某均有抚养的义务,同时,不管原、被告是否在一起生活,都不能改变非婚生女李某某系两人共同生育的事实,现双方均要求抚养李某某,根据抚养问题应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原则,本院应考虑双方的具体情况确定由何方抚养。首先,从小孩成长情况来看,李某某一直是由被告抚养,跟随被告居住生活,并未与原告长期共同生活,被告能给李某某相对稳定的生活状态,若改变生活习惯会影响其成长,同时,李某某年纪尚小,且是女孩,跟随母亲居住生活较合适;其次,从现有居住条件来看,原告现无固定居所,而被告现在再婚有固定住所,生活较为稳定;第三,从经济状况来看,原告年收入60000元左右,收入情况较好,但其职业存在不稳定性,且现在还未做事,被告现任丈夫职业和收入相对稳定,月收入6000元左右,收入情况较好,但相比之下,被告经济状况更为稳定;最后,从现有家庭情况来看,原告离异后未再婚,独自抚养其与前妻生育的儿子,又要外出做事,曾因外出做事将儿子交由被告代为照顾,而被告的现任丈夫未抚养小孩,且被告全职在家带小孩,更有时间照顾孩子,由被告抚养小孩更为有利。综上,李某某由被告抚养照顾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原告要求抚养李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要求抚养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法院。审 判 员  潘琴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杨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