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终字第00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黄克练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黄克练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终字第007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冰,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魏,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克练,男。委托代理人王占德,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中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黄克练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野县人民法院(2014)新新民初字第00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南阳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魏,被上诉人黄克练的委托代理人王占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0月24日,原告以黄艳霞名义将其所有的豫R083**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4日。2014年8月10日15时40分,在新野县新甸铺镇政府十字路口欧香蛋糕房门前公路处,原告驾驶该车辆由西向东倒车时,与步行人宋明珍发生碰撞,造成宋明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明珍无责任。事发后,宋明珍到南阳南石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3天,支出医疗费66378.10元。2014年9月14日,宋明珍经医治无效死亡。2014年9月29日,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调解,原告与宋明珍亲属冯天平达成赔偿协议,主要内容为:“黄克练一次性赔付宋明珍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84000元。”原告于同日支付宋明珍亲属冯天平赔偿款184000元。另查明,死者宋明珍生于1925年5月20日,系农村居民,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原审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宋明珍死亡,在原告向第三者赔偿后,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作出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作为豫R083**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死者宋明珍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以原审法院确定的数额为准。医疗费为66378.10元,护理费按1人护理,每天按60元计算33天为1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按每天30元计算33天各为990元,丧葬费按河南省2013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计算6个月为18979元,死亡赔偿金按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5年为42376.70元。上述赔偿款项共计131693.8元,已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现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122000元,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与交强险的立法精神相悖,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克练保险金12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负担。太平洋财险南阳中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在交强险内未按照各分项限额判决错误。《道路交通安全法》、《交强险条例》、最高院批复等均规定交强险应分项赔偿。医疗费应在医保范围内赔付,原审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支持过高。请求改判。黄克练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判决太平洋财险南阳中支公司赔偿黄克练的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判决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原审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尹庆文审判员 宋池涛审判员 张继强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赵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