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法行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秀山中溪锰业有限公司诉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不作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秀山中溪锰业有限公司,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秀法行初字第00020号原告秀山中溪锰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溪乡大河村核桃平。法定代表人袁玉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晓辉,男,1960年5月12日生,汉族,四川省广安市人。该公司股东。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街道渝秀大道。法定代表人刘巧凤,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定刚,重庆春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秀山中溪锰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行政不作为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7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请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请求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秀山中溪锰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秀山中溪锰业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张延军审 判 员 白 云人民陪审员 田仕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周 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