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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行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牛永兵和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永兵,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肃北县凯富矿业有限公司,刘平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兰行终字第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永兵,男,197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柳林县。委托代理人许晓忠,山西泰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小平,男,197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柳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法定代表人郭承录,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亚萍,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万征,该局干部。原审第三人肃北县凯富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北蒙古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牛江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晓忠,山西泰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小平,男,197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柳林县。原审第三人刘平启,男,196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柳林县杨家坪东区。委托代理人胡建平,山西建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牛永兵不服被上诉人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工商局”)为第三人肃北县凯富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富公司”)作出的股权质押登记上诉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牛永兵诉省工商局股权质押登记一案,一审法院受理后先后传唤牛永兵本人到庭,以核实其起诉及委托代理的意思表示是否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其既未到庭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不能到庭的正当理由的材料,一审以牛永兵的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裁定驳回起诉。杜小平以牛永兵的名义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传唤上诉人牛永兵,以核实其上诉及委托代理的意思表示是否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仍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不能到庭的相关证明材料。综上,原审驳回牛永兵的起诉之结果正确,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卫审 判 员  刘祥礼代理审判员  董 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杨秋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