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执字第019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吴海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海清,曹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太执字第01996-1号申请执行人吴海清。被执行人曹骏。吴海清与曹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太民初字第0054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调解书:曹骏应于2014年8月18日前支付吴海清920000元,并应直接支付吴海清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355元。因曹骏未履行该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根据吴海清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93135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执行中,本院强制拍卖(变卖)了被执行人曹骏名下一套位于太仓市城厢镇郑和东路6号302室的房产,成交价687000元,本案可分配284352元。此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处置完毕的房产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太民初字第0054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惠生执行员 金永华执行员 李卫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高宇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