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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老河口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肖兰、李哨兵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老河口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肖兰,李哨兵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380号原告老河口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住所地:老河口市胜利路**号。法定代表人苗少勇,系老河口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春虎,湖北正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肖兰,女,1991年1月13日出生。被告李哨兵,男,1971年10月31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未缴纳案件受理费。本院依法于2015年7月23日向原告送达诉讼收费通知书,限定原告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818元,逾期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逾期后,原告并未交纳案件受理费1818元。本院认为,原告老河口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在收到本院诉讼收费通知逾期后并未交纳案件受理费18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老河口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撤诉处理。审判员 李 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XXX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