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商初[西集]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与韩邦政、袁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商初[西集]字第59号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住所地:山亭区新城府前东路**号。负责人:张全,行长。委托代理人:卞文功,系该行前进支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振水,系该行工作人员。被告:韩邦政,居民。被告:袁方(系被告韩邦政之妻),居民。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芳(特别授权代理),枣庄山亭桑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孔庆全,个体工商户。被告:李井芹,居民。被告:孔超,个体工商户。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闫基虎(特别授权代理),枣庄山亭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以下简称山亭农商行)与被告韩邦政、袁方、孔庆全、李井芹、孔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山亭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卞文功、赵振水,被告韩邦政、袁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芳,被告孔庆全及被告孔庆全、李井芹、孔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闫基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亭农商行诉称,2014年5月21日,被告韩邦政以借新还旧为由,向原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前进分社(以下简称前进分社)申请短期贷款19万元。同年5月28日,前进分社与被告韩邦政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9万元。被告袁方作为财产共有人,自愿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孔庆全、李井芹、孔超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韩邦政未偿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被告韩邦政、袁方偿还借款19万元及利息、罚息;被告孔庆全、李井芹、孔超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邦政、袁方辩称,其对借款的真实性虽无异议,但该借款确为被告孔超所用,用于经营木材生意。被告孔庆全、李井芹、孔超辩称,2008年5月28日,被告韩邦政向前进分社借款20万元,该借款由被告孔庆全用于经营木材生意。借款到期后,被告孔庆全偿还借款本息。后再以被告韩邦政的名义续贷,如此循环使用。2014年5月28日,借款再次到期,由于资金紧张,被告孔庆全仅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后又以被告韩邦政名义向前进分社以借新还旧为由,申请短期贷款19万元。该借款于2015年5月21日到期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借款系由被告孔庆全经办并实际使用,应由其本人负责偿还,被告韩邦政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袁方、李井芹、孔超应免除保证责任;本案的原、被告均系平等的民事主体,原告不应为被告设定违约罚息的处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罚息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本院裁定保全的被告孔庆全、孔超在枣庄华润纸业有限公司的木材款,系山东天盛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孔超)与枣庄华润纸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被告孔超应承担的保证责任不应由公司法人的财产进行清偿。原告山亭农商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借款人评级授信审批表、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书、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五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经被告韩邦政、袁方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借款人虽是被告韩邦政,但实际用款人为被告孔庆全;经被告孔庆全、李井芹、孔超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款实际用款人为被告孔庆全;被告孔超虽在担保合同上签字,但被告孔超当时尚是学生,其担保行为无效,应免除其担保责任。被告孔庆全认为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过高,请求按照2015年6月30日后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是真实的、合法的,且与本案有关联,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孔庆全、李井芹、孔超向本院提交山东天盛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院裁定保全的在枣庄华润纸业有限公司的木材款,系山东天盛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货款,并非被告孔超的个人财产,被告孔超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述证据经原告山亭农商行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具有关联性,请求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韩邦政、袁方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被告孔庆全、李井芹、孔超提交的上述证据,与其待证事实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本案事实亦没有证明力,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韩邦政于2014年5月21日以借新还旧为由,向前进分社申请短期借款19万元。同年5月28日,前进分社与被告韩邦政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9万元,期限为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1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0%(按月利率11.00‰或年利率13.20%)。如逾期还款,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借款采取贷款人受托支付的方式进行支付。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即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袁方作为财产共有人,承诺对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前进分社与被告孔庆全、李井芹、孔超签订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19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前进分社于2014年5月28日依约定向被告韩邦政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韩邦政未履行还款义务,尚欠借款19万元及利息、违约罚息未付。被告孔庆全、李井芹、孔超未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2014年10月30日,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企业名称变更为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原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前进分社与被告韩邦政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孔庆全、李井芹、孔超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前进分社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出借义务。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企业名称变更为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变更后,原告山亭农商行依法享有该债权。被告韩邦政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清偿责任。作为财产共有人,被告袁方为前进分社出具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书,自愿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即证明被告韩邦政、袁方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对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韩邦政、袁方应向原告山亭农商行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孔庆全、李井芹、孔超未尽到保证责任,对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韩邦政追偿。被告韩邦政、袁方、孔庆全、李井芹、孔超的当庭辩驳,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邦政、袁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9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8日始至2015年5月21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3.20%计算期内利息;自2015年5月22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在上述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二、被告孔庆全、李井芹、孔超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邦政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由被告韩邦政、袁方、孔庆全、李井芹、孔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