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足法民初字第02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贤洁与陈鹏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贤洁,陈鹏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2217号原告刘贤洁,男,1988年6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陈鹏宇,男,198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此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刘贤洁与被告陈鹏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贤洁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贤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鹏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贤洁诉称:2014年5月30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现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鹏宇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60000元,转账57000元,付现金3000元,借款利息按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计息。同日,原告向被告帐户转款57000元。现原告以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借款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原件、转账凭证、庭审笔录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借条原件,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从本案的借条上来看,借款双方对借款的返还期限没有约定,因此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鹏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贤洁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60000元为本金,从借款之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860元,由被告陈鹏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 敏人民陪审员 余 斌人民陪审员 徐国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 员代 灏 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