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法民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云南双拓矿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捌旭矿业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双拓矿业有限公司,云南捌旭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法民初字第803号原告云南双拓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捌旭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云南双拓矿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捌旭矿业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云南双拓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云南捌旭矿业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南双拓矿业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了《云南双拓矿业磷矿项目土石方剥离磷矿采挖工程承包协议》,根据协议第六条约定:被告在签订合同后20天内向原告提交1000万元人民币安全保证金,此款按每年一交一退。被告到2013年9月30日仅支付给原告人民币保证金100万元,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安全保证金,已属违约。后因被告违约导致合同无法正常履行,2015年4月16日和4月21日,原告将被告提交的100万元的保证金退还给被告,但被告未与原告办理解除合同的手续,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依法解除2013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云南双拓矿业磷矿项目土石方剥离磷矿采挖工程承包协议》;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损失人民币10万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云南捌旭矿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签订合同是事实,我方已经交付300万元,原告仅于2014年的4月归还了100万,我方不同意解除合同,我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原告云南双拓矿业有限公司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云南双拓矿业磷矿项目土石方剥离磷矿采挖工程承包协议》,欲证明被告违反合同第六条约定,构成违约,被告应按合同第七条承担违约责任。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欲证明原告已将安全保证金100万元退回被告。被告云南捌旭矿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原告确实归还100万,但我方总共支付了300万。合同第六条约定支付1000万保证金,但该协议的基础是虚假合同,故我方仅支付了300万。被告云南捌旭矿业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支票存根、转账凭证,欲证明我方已经支付了300万的保证金。证据二:承诺书,欲证明原告承诺会尽快将合同签订下来,但至今原告仍未签订下来。证据三:《联合开采磷矿协议》,欲证明我方因该合同而信任原告可以办理该合同,故签订了承包协议。证据四: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证明金国东系原告公司董事长。原告云南双拓矿业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据一:支票存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收款人并非我公司,且并无我公司签章;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我方认可,被告确实支付给我方100万。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与原告方没有关系。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公章不是我公司的。证据四: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金文昊确实是我公司股东,但不能证明被告观点。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退还被告10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违约的主张;被告提交的证据二,转账支票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相对应,本院对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支票存根收款人一方并非本案原告,涉案外人,本院对其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作评,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20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承诺人非本案原告,系案外人,本院不予作评;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本院在下文阐述;被告提交的证据四系工商行政部门出具,本院对其真实系、合法性予以采信,但与本案关联性较低,不能证明被告观点。综上,本院确认与本案相关下列法律事实:2013年9月13日,原告云南双拓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捌旭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云南双拓矿业磷矿项目土石方剥离磷矿采挖工程承包协议》,工程名称为“云南磷化集团上蒜六街磷矿土石方剥离磷矿采挖工程”,原告为发包方,被告为承包方,约定被告于合同签订后20天内向原告提交1000万元安全保证金,每年一交一退。2013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交付100万元安全保证金。2015年4月16日、4月21日,原告分两次将100万元退还被告。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不享有上蒜六街7、8、9、10号坑的采挖权。另查明,云南双拓矿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30日成立。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云南双拓矿业磷矿项目土石方剥离磷矿采挖工程承包协议》是否有效?二、被告应否承担违约责任?三、合同解除的条件是否成就?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告在公司成立之前与被告签订了《云南双拓矿业磷矿项目土石方剥离磷矿采挖工程承包协议》,被告认可该事实,且向原告履行支付安全保证金的义务;后原告公司成立,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合同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合同签订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针对争议焦点二、三,本院认为,被告提交1000万元的保证金,“一年一退”,被告提交保证金的行为不是涉案合同中原告取得采矿权基础,原告因被告未按时支付安全保证金,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主张不成立,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不成就;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五条约定了双方的义务,合同甲方(本案原告)应向乙方(本案被告)提供采矿的合法手续,被告于合同签订后20日内向原告提交1000万元的合同保证金;本案中,被告于合同签订后17日内向原告提交100万元安全保证金,原告至今未取得采矿权,合同并未约定双方履行义务的顺序,被告有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违约,故原告基于《合同法》94条法定解除的规定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认为不成立。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云南双拓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云南双拓矿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王 梅审 判 员 刘建君代理审判员 李雅琴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杨靖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