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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修民初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鲁哲丰与王良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1144号原告鲁某某,男。被告王某某,男。原告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投资开厂,约定利息为月息3%,借款期限为6个月,如未按时还款则按1%(每天)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含违约金)。经核实,被告应承担利息(含违约金)450000元,但其仅支付78000元。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根据事实及法律规定,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372000元。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开办XXXXXXX玩具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12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2年5月8日至2012年11月7日止),计息时间以实际借款日期计算,借款时间不少于两个月,两个月后借款人可提前还款,但不得超过6个月,月息为3%,即月息壹万伍仟元整(¥15000.00),借款期限届满后,甲方应保证及时返还借款及利息,否则按未还本金的1%(每天)支付违约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支付500000元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今借到鲁某某现金人民币伍拾萬整¥500000.00此据王某某(盖有王某某的个人印章)2012.5.8”。原告以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为由,提出了上述请求。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承认被告已经归还了78000元,但无法确定还款的时间。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借款合同书、借条及相关证据证实,且经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并提供借款合同书及借条为证,对借款金额及归还情况,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应就借款金额及归还情况等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且现已超过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书及借条中载明借款的本金为5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承认被告已归还78000元,但无法说明具体的还款时间,根据证据规则,可视为被告已经归还本金78000元,被告还应归还借款本金422000元,月利率约定为3%,超过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可按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借款合同书中约定,若被告未按时归还本金和利息,被告应每日按未还本金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约定借款利率和约定违约金的总和已超过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利息和违约金可按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5月9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被告应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共计350653.87元(422000元×(6.56%×4÷12月×38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鲁某某偿还欠款422000元、利息及违约金350653.87元,共计772653.87元。案件受理费12520元,由原告鲁某某负担1502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10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林芳人民陪审员  车自成人民陪审员  甘爱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沈图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