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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商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绍兴市启泰塑料有限公司与绍兴县叶兰制衣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启泰塑料有限公司,绍兴县叶兰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872号原告:绍兴市启泰塑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海林。委托代理人:金国海。委托代理人:屠鹏娟。被告:绍兴县叶兰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张富。原告绍兴市启泰塑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叶兰制衣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于2015年3月4日作出(2015)绍柯商初字第872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龙金鹏独任审判。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周力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龙金鹏、人民陪审员俞海青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国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6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陆续要求原告为其定制各类服装包装塑料袋,原告受约后即组织定作,并已将包装袋交付给被告,总计价款295,416.20元,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嗣后,被告陆续付款189,331.66元,至今尚欠106,084.54元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塑料袋款106,084.54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提货单一百四十八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塑料袋定作合同关系,加工量为295,416.20元的事实;证据2、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十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将提货单项下的定作的货物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证据3、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经付款189,331.60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原告申请,本院在庭审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三十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绍兴市柯桥区国税局调查认证记录,经调查,除开票日期分别为2012年10月19日、2013年4月19日、2014年10月21日,编号分别为09734642、11477763、13742938的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未调查到认证记录外,其余三十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认证,且认证相符(证据4)。原告对上述调查结论无异议。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针对原告的举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证据4由相关国家机关依职权出具,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证据4可印证证据2中除编号分别为09734642、11477763、13742938的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外的其余三十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本院对上述三十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确认;证据1中除发货日期为2012年8月31日至9月27日的七份提货单、开单日期为2013年5月6日至6月3日的五份提货单、开单日期为2014年9月16日至10月8日的三份提货单之外的其余一百三十三份提货单与证据1中除编号分别为09734642、11477763、13742938的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外的其余三十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在货物名称及数量上能一一对应,故本院对证据1中上述一百三十三份提货单予以确认;证据2中开票日期为2012年10月19日、编号为09734642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与证据1中发货日期为2012年8月31日至9月27日的七份提货单在货物名称及数量能一一对应,开票日期为2013年6月19日、编号为1147776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与证据1中开单日期为2013年5月6日至6月3日的五份提货单在在货物名称及数量能一一对应,开票日期为2014年10月21日、编号为13742938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与证据1中开单日期为2014年9月16日至10月8日的三份提货单在货物名称及数量能一一对应,上述十五份提货单中的收货人在证据1中的其余一百三十三份提货单中也曾代表被告收取货物,故本院上述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十五份提货单均予以确认;证据3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对此不予确认,但对原告自认有利于被告的付款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在2010年至2014年之间存在塑料袋加工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定作各类塑料袋。原告已将被告所定作的塑料袋供应给被告,对应的加工费合计为295,416.20元,并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仅支付189,331.66元,尚欠加工费106,084.54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内容明确,且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成立并确认有效。被告作为定作人,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报酬,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叶兰制衣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绍兴市启泰塑料有限公司加工费人民币106,084.5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95元,合计3,517元,由被告绍兴县叶兰制衣有限公司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22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力佳代理审判员  龙金鹏人民陪审员  俞海青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柳锦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