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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13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勾X与勾XX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勾X,勾XX,宋XX,勾X1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3099号原告勾X,男,1987年4月18日出生。被告勾XX,男,1963年4月17日出生。被告宋XX,女,1963年9月20日出生。被告勾X1,女,1990年1月14日出生。原告勾X与被告勾XX、宋XX、勾X1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庆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勾X,被告勾XX、宋XX、勾X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勾X诉称:被告勾XX、宋XX系我的父母,勾X1系我的妹妹。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村49号院内北房四间是勾XX和宋XX的夫妻共同财产。因年久失修,2012年由原被告共同出资对房屋进行了翻建,现因权属问题发生争议,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49号院X村四间北房中西数第一间、第二间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被告勾XX、宋XX、勾X1辩称:我们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勾X和勾X1系被告勾XX、宋XX之子女。1989年,勾XX经批准在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49号院建北房四间。勾X称该房屋年久失修,于2012年翻建北房四间,其有出资。为此,勾X提交了村委会出资翻建证明及建房使用土地许可证,但未能提交2012年的翻建批示。上述事实,有建房使用土地许可证、照片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勾X以2012年翻建X村49号院四间北房时有出资,但双方均未能提供翻建批示,且原告勾X仅提交村委会证明在翻建中有出资,亦依据不足,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勾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勾X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魏庆好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周 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