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民一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宋庆国与邵萌、宋俊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庆国,邵萌,宋俊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一初字第125号原告宋庆国,男,1960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米小娟,河南剑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丽,河南剑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萌,女,1989年4月22日生,汉族,现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代理人魏学玲,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松苗,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俊凤,女,1967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代理人魏学玲,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松苗,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代表人张国勇,职务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春蕾,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庆国诉被告邵萌、宋俊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庆国的委托代理人米小娟、张丽,被告邵萌的委托代理人魏学玲,被告宋俊凤的委托代理人魏学玲,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春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庆国诉称,2014年5月12日14时40分许,原告宋庆国驾驶电动车沿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路与秦岭路南口自东向西行驶时,与被告邵萌驾驶的豫A×××××号轿车沿秦岭路由北向南行驶相撞后,又与杨刚驾驶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秦岭路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宋庆国受伤,后宋庆国在郑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左股骨颈骨折;2、腰部外伤;3、颅骨骨折,头面部擦挫伤;4、肋骨骨折;5、腹部内伤待排;6、胸部内伤待排;7、迟发型颅内血肿待排。后因治疗需要,转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为:1、左股骨颈骨折;2、多发肋骨骨折;3、腰椎横突骨折;4、颌面部骨折;5、右上中切牙牙齿缺损。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院外适当卧床无负重下进行功能锻炼,避免关节强直及肌肉萎缩;3、术后3月、半年、1年复查DR,根据DR骨折愈合情况确定下床负重锻炼及内固定取出时间;4、不排除股骨头坏死需二期行关节置换手术之可能;5、颌面部骨折需根据口腔科要求定期随诊;6、不适时随诊。该事故经郑州市公交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郑公交认字(2014)第0020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宋庆国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邵萌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经郑州市公交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公(郑)伤鉴(法医)字(2014)127号鉴定书认定:宋庆国左下肢损伤残程度评定为IX(九)级伤残。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邵萌、宋俊凤赔偿原告伤残补助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壹拾叁万肆仟贰佰贰拾伍元整(暂定);2、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撤回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起诉并将诉讼请求变更如下: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213.40元、护理费7020元、误工费25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756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74559.20元;上述费用扣除交强险120000元,再扣除无责部分的12000元后,再按照40%比例进行划分,共计149023.68元;2、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邵萌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同时对事故中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宋俊凤辩称,邵萌驾驶宋俊凤的车辆系借用关系,发生事故时邵萌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宋俊凤的出借行为不存在过错,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宋俊凤在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垫付过医疗费10000元,原告应当将该费用予以扣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保单、事故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真实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本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愿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付,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本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14时40分许,原告宋庆国驾驶电动车沿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路与秦岭路南口自东向西行驶时,与被告邵萌驾驶豫A×××××号轿车沿秦岭路由北向南行驶相撞后,又与杨刚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秦岭路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宋庆国受伤。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郑公交认字(2014)第00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宋庆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邵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杨刚无责任。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在郑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14日出院,实际住院2天,该医院针对原告的病情诊断为“1、左股骨颈骨折;2、腰部外伤;3、颅骨骨折,头面部擦挫伤;4、肋骨骨折;5、腹部内伤待排;6、胸部内伤待排;7、迟发型颅内血肿待排”原告支出住院费用共计3387.57元。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4日出院,实际住院21天,支出住院费用35465.83元,该医院针对原告的病情诊断为“1、左股骨颈骨折;2、多发肋骨骨折;3、腰椎横突骨折;4、颌面部骨折;5、右上中切牙牙齿缺损。”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在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费用共计1360元(500元+860元)。被告宋俊凤已向原告宋庆国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次诉讼中原告已予以扣除。又查明,被告邵萌驾驶的豫A×××××号轿车所有人系被告宋俊凤,二人系母女关系,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未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另查明,杨刚驾驶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彭伟,该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特约),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诉讼中,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委托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原告宋庆国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郑州市公交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于2014年10月15日出具公(郑)伤鉴(法医)字(2014)127号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载明“宋庆国左下肢损伤残程度评定为IX(九)级伤残。”被告邵萌对该鉴定有异议,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宋庆国的受伤情况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13号关于宋庆国伤残等级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宋庆国左股骨颈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IX(九)级伤残。”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诉讼中,被告邵萌辩称对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邵萌并未提供证据,不足以推翻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故对于被告邵萌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原告宋庆国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邵萌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邵萌应承担40%赔偿责任为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邵萌、宋俊凤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邵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30213.4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0213.40元系已扣除被告宋俊凤垫付的10000元后进行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系其本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住院费、检查费,且提供有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应为40213.40元(3387.57元+35465.83元+1360元)。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两次住院病历中显示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共计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69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证明书载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诉讼中原告主张营养期90天,营养费标准按2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营养费共计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2574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二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诉讼中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330天,误工费标准按照河南省服务业平均工资78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误工费应为25740元(78元/天×330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702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诉讼中原告主张护理期限90天,护理费标准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78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护理费应为7020元(78元/天×90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97565.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系郑州居民,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原告于1960年11月30日出生,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宋庆国伤残等级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宋庆国左股骨颈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IX(九)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应为97565.80元(24391.45元/年×20年×20%),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宋庆国伤残等级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宋庆国左股骨颈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IX(九)级伤残。”此事故对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痛苦,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根据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3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诉讼中原告并未提供鉴定费票据,无法证明原告实际的支出情况,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邵萌驾驶的豫A×××××号轿车未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邵萌、宋俊凤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宋庆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被告邵萌、宋俊凤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宋庆国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0000元。由于杨刚驾驶的豫A×××××号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庆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庆国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后,被告邵萌应当赔偿原告宋庆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0531.68元[(40213.40元+690元+1800元-10000元-1000元)×40%+(25740元+7020元+97565.80元+10000元+300元-110000元-11000元)×40%]。由于被告宋俊凤已向原告宋庆国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扣除该费用外,被告邵萌还应当赔偿原告宋庆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0531.68元(20531.68元-1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庆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元(1000元+11000元);二、被告邵萌、宋俊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宋庆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0元;三、被告邵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庆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531.68元;四、驳回原告宋庆国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0.47元,原告宋庆国负担142.91元,被告邵萌、宋俊凤共同负担3137.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慧娟人民陪审员 尹维汉人民陪审员 沈德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惊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