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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什邡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什邡市人民检察院诉周某某贩卖毒品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什邡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什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女。2015年3月2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什邡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由什邡市公安局依法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经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蒋华琼,四川宏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田文才,四川宏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什邡市人民检察院以什检公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远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蒋华琼、田文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9日中午,被告人周某某在什邡市冰川镇黄家店子,向杨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58克,获毒资人民币130元。2.2015年3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什邡市银杏下街,向赵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8克,获毒资人民币130元。3.2015年3月中旬的一个下午,被告人周某某在什邡市南门旧货市场超市门口,向崔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8克,获毒资人民币130元。4.2015年3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什邡市南门旧货市场,向赵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8克,获毒资人民币130元。被告人周某某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合计2.32克。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周某某被抓获归案,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周某某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随案移送并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诉请本院依法予以制裁。庭审中,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发表以下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周某某系黄某夫妻胁迫贩卖,应认定为胁从犯;3.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向赵某某贩卖毒品的克数,应认定为0.5克;4.被告人周某某系初犯,无犯罪前科;5.被告人患有阵发性昏厥,量刑时请求从轻处罚。”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3月9日中午,被告人周某某在什邡市冰川镇黄家店子附近,向吸毒人员杨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8克,获毒资人民币13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8日10时许,我给周某某打电话说你给我拿1克冰毒,周某某说你到了给我打电话。我就从新八角搭班车到冰川镇黄家店子,到了后,我给周某某打电话,周某某就出来,我拿了130元给她,她给我拿了1克用塑料封口袋装好的冰毒。周某某和我在八角中学读书认识的,她给我发QQ消息,让我找她购买冰毒。2.证人崔某某证实:2015年3月9日下午,杨某某找我借钱,我给了他130元。他用火三轮拉着我到冰川镇黄家店子,到了后他给周某某打电话,周某某就出来了,我看见杨某某将130元给周某某,周某某拿了一个用纸包好的塑料封口袋给杨某某,让后我们就把冰毒一起吸食了。3.被告人周某某供述:2015年3月9日上午,杨某某给我打电话我说我有事情,14时他又给我打电话说他到了叫我出去,我出去后,杨某某直接给了我130元钱,我给杨某某用纸包好的一袋冰毒,让后他就走了,当时有崔某某在场,崔某某坐杨某某火三轮来的,冰毒有0.58克。4.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与杨某某在2015年3月9日多次通话。二、2015年3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什邡市银杏下街,向吸毒人员赵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克,获毒资人民币13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9日19时许,我和陈某某在冰川时捷网吧上网,刘某就过来了,然后我们就往什邡走,当到灵杰时,“王二娃”给我打电话让我带点东西。到了什邡后,大概20时许,我给周某某打电话问她在哪里,她说她在三街唱歌,然后我们就开车到三街找周某某。到了后,周某某就上车坐在驾驶室后,周某某拿了一个卫生纸包着的一袋冰毒给我,我就递给她150元钱,周某某就找了我20元钱,她就下车,我们就走了,估计有0.5克。2.证人刘某某证实:我原名刘某某,2015年3月9日19时许,我与赵某某、陈某某、“黑鼻子”开车到什邡。赵某某叫我们到三街,在三街一个三岔口处,我们就看见周某某,周某某上车后,就拿了一袋用卫生纸包好的东西给赵某某,赵某某给周某某150元,周某某找了赵某某20元,然后周某某就下车了。我们在车上看见包的是冰毒,估计有半克。3.被告人周某某供述:2015年3月9日19时许,我在三街唱歌,20时许,赵某某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里,他马上过来。我说我在三街唱歌,等了一会儿,赵某某就开车过来,我就上了车,坐到副驾驶后面,我就给赵某某拿了一包用卫生纸包好的一袋冰毒给赵某某,赵某某给了我150元钱,我找给赵某某20元钱。然后我就下车,赵某某就走了。当时车上还有刘某某、陈某某、还有坐副驾驶的我没注意。我卖给赵某某0.58克。4.被告人周某某对赵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赵某某即赵某某。三、2015年3月中旬的一个下午,被告人周某某在什邡市南门旧货市场超市门口,向吸毒人员崔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8克,获毒资人民币13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崔某某证言证实:我和杨某某购买了后的两、三天,我给周某某打电话问她在哪,她说的她在什邡,叫我到南门旧货市场给她打电话,然后我就坐公交车到什邡,然后到南门旧货市场,我又给周某某打电话,周某某都已经在那里了,我就给周某某拿了130元,周某某给我拿了一个用纸包好的塑料封口袋给我,然后我就走了,这次冰毒自己一个人吸食了。买了约1克冰毒。2.被告人周某某供述:2015年3月10日还是11日,崔某某给我打电话,我告诉他我在什邡,崔某某说他马上来,来了给我打电话,过了约1个小时,崔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到什邡了,我说我在什邡市南门旧货市场,等了几分钟,崔某某就来了。崔某某给了我130元,我给崔某某拿了一袋用纸包好的0.58克冰毒。四、2015年3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什邡市南门旧货市场,向吸毒人员赵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克,获毒资人民币13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17日,我和李某某、杨某某提出去耍,他们问我买的到冰毒没,我就给周某某打电话说我买点冰毒,周某某说她在南门旧货市场,到了21时许,我又给周某某打电话,她说她在南门旧货市场喂蜜蜂处,我就开杨某某的车,拉上杨某某和李某某去找周某某。到了后,周某某上了我的车,递给我一块用卫生纸包的塑料封口袋装好的冰毒,我给了周某某200元,她找了我70元,估计有0.5克。2.被告人周某某供述:2015年3月17日20时许,我在南门旧货市场接到赵某某的电话说到我这里,买点冰毒。我就让他到南门旧货市场找我,21时许,他又给我打电话,我说我在南门旧货市场喂蜂子处,后我看见赵某某的车,我就坐在副驾驶后排处,我拿出一包用卫生纸包好的冰毒交给赵某某,赵某某给了我200元,我就找了他70元。冰毒有0.58克。被告人周某某贩卖毒品共计2.16克。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于2015年3月26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什邡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由什邡市公安局依法决定取保候审。共计羁押9日。证实本案事实的还有以下证据:1.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实:被告人周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3月26日20时许,什邡市公安局民警在什邡市冰川镇杉木林村腾龙砖厂门口附近将网上在逃人员被告人周某某抓获。3.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尿检报告证实:证人杨某某、崔某某、赵某某均系吸毒人员。5.辨认笔录:证人杨某某、崔某某、赵某某对被告人周某某的辨认及被告人周某某对杨某某、崔某某、赵某某的辨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还有:常住人口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情节严重:……向多人贩毒或多次贩毒的……。”。被告人周某某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2.16克,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危害了社会,触犯了刑律,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两次向吸毒人员赵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均为每次0.58克,因在案吸毒人员赵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均证实为0.5克。故对此指控本院不予采纳。什邡市人民检察院的其余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当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某某系胁从犯。”的意见,因在案证据有证人杨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均向外宣传其在卖冰毒,并且也实施了该行为,无相应证据支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应认定为胁从犯,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某某患有阵发性昏厥,量刑时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本案定罪量刑无关,本院不予评价。对于其辩护人发表的其余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法律适用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8年7月24日止。所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周某某所获毒资人民币五百二十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忠代理审判员 刘 红人民陪审员 毛焰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邹 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