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终字第01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江苏汇祥食品有限公司与黄秀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汇祥食品有限公司,黄秀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终字第012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汇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东海县李埝林场。法定代表人徐国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涛,江苏连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秀美,1954年8月7日。委托代理人宋立新,江苏润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汇祥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祥公司)与被上诉人黄秀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3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秀美于2012年2月5日在汇祥公司因工受伤,遂前往山东省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汇祥公司给付。黄秀美出院后又支出医疗费480元,汇祥公司在被告受伤后未支付给黄秀美工资。2012年12月10日,黄秀美所受伤害经东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3月8日,黄秀美的伤情经连云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2013年8月5日,黄秀美向东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裁决汇祥公司支付给黄秀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8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52元,医疗费4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500元,鉴定费280元,交通费101元以及退还服装押金1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黄秀美于2011年2月在汇祥公司工作,该公司实行多劳多得、计件工资制度。汇祥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没有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汇祥公司提供黄秀美自2011年2月至2012年2月的工资表,黄秀美对工资表无异议。工资表显示黄秀美平均每天工资为37.29元,平均月工资应为1119元(37.29元/天×30天)。上述事实,有汇祥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工资表、黄秀美提供的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黄秀美在原告汇祥公司工作,双方之间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黄秀美因工受伤,业经东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且经连云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汇祥公司并未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或者鉴定复核,故对汇祥公司抗辩双方非劳动关系以及不构成九级伤残的意见不予采信。汇祥公司应当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但其未参加工伤保险,黄秀美发生了工伤事故,汇祥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江苏汇祥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黄秀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071元(9个月×1119元/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856元[(74-59)×0.4个月×2476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52元(2个月×2476元/月),医疗费4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357元(3个月×1119元/月),鉴定费280元,交通费101元,共计34097元。二、江苏汇祥食品有限公司收到黄秀美工作服后退还押金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苏汇祥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上诉人汇祥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支付上诉人九级待遇违反现行法律规定。二、原审认定双方系劳动合同关系错误。三、被上诉人九级伤残不符合事实。四、在没有让被上诉人退还服装的情况下判决返还押金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黄秀美答辩称,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是在工作时间受到的事故伤害,这已由劳动行政部门作出了认定,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并没有对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提出异议,因此上诉人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所受的伤害不构成工伤缺少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构成工伤、伤残等级鉴定错误、工伤保险待遇计算错误等,但均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已经被认定为工伤,且经鉴定为伤残九级,原审据此判决上诉人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上诉人起诉时并未就服装退还问题提出主张,原审法院不予处理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东海县润森板材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建霞审 判 员 王海军代理审判员 周文元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盼盼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