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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定商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与郑某、傅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郑某,傅某,汪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商初字第897号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负责人何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郑某。被告傅某。被告汪某。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与被告郑某、傅某、汪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周志明独任审判,于2015���7月3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傅某、汪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期间,本院应原告申请依法对被告汪某名下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环城南路XX号X幢XXX室的房产予以查封。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诉称:2014年3月6日,由被告汪某提供保证,被告郑某、傅某共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日原、被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载明: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6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2.45‰,按月结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还款的,自逾期之日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案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向被告郑某交付1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截至2015年6月25日被告郑某、傅某尚欠借款本金4436.13元、利息2144.66元、逾期利息310.09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讨无果。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郑某、傅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436.13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合同期内的利息51.55元,截至2015年7月30日的逾期利息2500.97元,2015年7月31日起按照月利率18.68‰支付利息);2、被告汪某对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某辩称:1、借款、保证属实,被告方逾期还款亦属实;2、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讨,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三被告在2015年6月15日之前付清10万元本金及借款期限内所欠的一个月利息,其余欠息全部免除。根据该协议,被告方于2015年6月12日、2015年6月14日将上述款项全部支付到还款账户。因此三被告均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傅某、汪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被告郑某、傅某以进鱼货为由共同向原告借款,双方就此签订《分期还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原告与被告郑某、傅某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6日;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2.45‰计算,分十二期于每月6日之前付清。逾期还款的,自逾期之日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原告有权直接从被告郑某、傅某在其处开立的账户中扣还到期应付的款项;因被告郑某、傅某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若被告郑某、傅某败诉,则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郑某、傅某承担。同日,被告汪某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1份,双方在保证合同中约定:被告汪某为被告郑某、傅某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两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郑某交付10万元借款。借款后,被告郑某按约支付11期利息。借款逾期后,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将被告郑某还款账户内分别于2015年6月12日、2015年6月14日入账的共计101100元款项及该账户内101.54元余额扣除101200.98元用于偿付本案借款本息,其中95563.87元用于抵扣本金,5637.11元用于抵扣利息。截至2015年7月30日,原告尚有本金4436.13元、借期内利息51.55元、罚息2500.97元未收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某、傅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影响其效力的情形,故该合同有效。借款到期后,原告有权按约从被告郑某在其处开立的账户中扣还到期未付的借款本息,现原告将被告郑某账户内的101200.98元��项中的95563.87元用于抵扣本金,5637.11元用于抵扣利息。原告的扣款方式系对所欠本金、利息按比例受偿,该方式较即时扣划、先付息后还本对被告有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调整。对此,被告主张其中10万元原、被告双方曾约定用于归还本金,其余款项用于归还利息,但该主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从被告郑某的账户内扣还借款本息后,被告郑某、傅某尚欠本金4436.13元及相应利息未偿付,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郑某、傅某承担偿付上述借款本息的责任,并有权根据保证合同约定在被告汪某的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汪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傅某、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傅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436.13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人民币51.55元,截至2015年7月30日的罚息人民币2500.97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31日起以借款本金人民币4436.13元为基数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8.68‰计算的罚息);二、被告汪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汪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就清偿部分向被告郑某、傅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1045元,由被告郑某��傅某、汪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志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严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