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临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李秀平与宋卫东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平,宋卫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临民初字第199号原告李秀平,女,1964年12月20日生。被告宋卫东,男,1987年12月15日生。原告李秀平诉被告宋卫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平诉称,2014年7月被告在水木清华小区施工期间到原告租赁站租赁建筑设备,返还部分物资后,下欠顶丝帽86个(2元/个)、顶丝56个(15元/个)、拉杆3个(30元/个)、接头1个(5元/个),合款1107元。又欠租赁费16512元,已付2000元,下欠1451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不给。现原告起诉: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14512元;2、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租赁物资顶丝帽86个(2元/个)、顶丝56个(15元/个)、拉杆3个(30元/个)、接头1个(5元/个),合款1107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卫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宋卫东2014年7月起在水木清华小区施工期间到原告租赁站租赁建筑设备,租赁费共计16512元扣除被告已付的2000元,下欠租赁费14512元。另欠租赁物资顶丝帽86个×2元/个=172元、顶丝56个×15元/个=840元、拉杆3个×30元/个=90元、接头1个×5元/个=5元,上述损耗物资合款1107元。上述事实,有出库单21张、今收到二联单32张、结算单4张、销货清单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所有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且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宋卫东下欠原告李秀平租赁费1451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因租赁物管理不善给原告造成物资损耗款1107元,有销货清单、今收到二联单予以证实,上述共计15619元(14512元+1107元),被告应予偿还。被告宋卫东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卫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秀平15619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95元,由被告宋卫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周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牛国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