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向某信用卡诈骗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48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公诉刑诉(2015)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皮慧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向某先后向九家银行申领了信用卡用于透支、提现、套现,并将提现及套现的人民币463144.88元本金主要用于赌博挥霍。(1)被告人向某于2008年10月7日申领平安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6225260011XXXX56),自2008年10月25日起开始消费。透支逾期后,其变更住址、工作单位及联系方式,致使该行多次催收未果。截止至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向某所持信用卡共计欠款本金人民币112330.26元。(2)被告人向某于2009年9月28日申领中国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6227534801XXXX92),透支逾期后,其变更住址、工作单位及联系方式,致使该行多次催收未国。截止至2014年9月3日,被告人向某所持信用卡共计欠款本金人民币25916.98元。(3)被告人向某于2010年4月申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4047390074XXXX30),自2014年8月16日透支逾期后,其变更住址、工作单位及联系方式,致使该行多次催收未果。截止至2014年9月1日,被告人向某所持信用卡共计欠款本金人民币15246.98元。(4)被告人向某于2010年8月21日申领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2767485103XXXX57),自2014年6月透支逾期后,其变更住址、工作单位及联系方式,致使该行多次催收未果。截止至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向某所持信用卡共计欠款本金人民币42621.31元。(5)被告人向某于2012年5月29日申领中信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6226890021XXXX72),自2014年4月28日最后还款后,其变更住址、工作单位及联系方式,致使该行多次催收未果。截止至2014年9月4日,被告人向某所持信用卡共计欠款本金人民币42424.92元。(6)被告人向某于2012年11月20日申领兴业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4512890765XXXX05),自2014年5月25日最后还款后,其变更住址、工作单位及联系方式,致使该行多次催收未果。截止2015年1月5日,被告人向某所持信用卡共计欠款本金人民币23387.18元。(7)被告人向某于2013年5月28日申领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6226580017XXXX58),透支逾期后,其变更住址、工作单位及联系方式,致使该行多次催收未果。截止至2015年3月2日,被告人向某所持信用卡共计欠款本金人民币22699.92元。(8)被告人向某于2013年8月申领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6226210011XXXX13),2014年8月16日最后一期还款后,其变更住址、工作单位及联系方式,致使该行多次催收未果。截止至案发,被告人向某所持信用卡共计欠款本金人民币152999元。(9)被告人向某于2014年3月13日申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6222350078XXXX11),透支逾期后,其变更住址、工作单位及联系方式,致使该行多次催收未果。截止至2014年12月27日,被告人向某所持信用卡共计欠款本金人民币25518.33元。2014年9月4日,被害人中信银行委托沈某某将犯罪嫌疑人向某扭送到公安机关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并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要求法庭依法惩处。建议对被告人向某判处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向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向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20年9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小涛人民陪审员 刘明理人民陪审员 刘志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雨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