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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民初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胡少华与温州市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少华,温州市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民初字第945号原告:胡少华。被告:温州市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新波。委托代理人:罗进辉。原告胡少华(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温州市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6月16日、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进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于1981年1月开始在原温州市微型机动车修造厂(以下简称机动车修造厂)担任厂团总支书记。后因机动车修造厂经营困难,原告于1988年下半年开始被安排下岗停休一直至今。1994年左右,原告曾向机动车修造厂要求回厂上班,但因机动车修造厂经营困难未获同意。2010年下半年,原告得知机动车修造厂已于2002年进行了企业改制,企业也已被注销。2015年4月24日,原告找到机动车修造厂的末任领导小组成员黄某、沙某、李某三人,三人证明机动车修造厂在2002年改制时,未将原告列入改制对象,机动车修造厂也没有对原告作出过自动离职、退职、辞职、辞退、除名、开除等处理手续。因此,原告与机动车修造厂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机动车修造厂改制后的主管单位即被告应承受机动车修造厂全部权利义务。被告理应依法向原告支付合理的经济补偿金、医疗补助费、下岗停休生活费、基本养老金等费用。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46657元,医疗补助费29200元;3.被告支付原告下岗停休生活费269864元;4.被告支付原告基本养老金单位缴费的金额120855.6元,医疗保险费单位缴费的金额39007.42元。后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77913元;3.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补助费29200元;4.被告支付原告下岗停休生活费308416元;5.被告支付原告基本养老金单位缴费的金额99888元;6.被告支付原告医疗保险费单位缴费的金额44985元;7.被告支付原告失业救济金40992元。被告答辩称:一、原告应当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机动车修造厂已被注销;二、原告与机动车修造厂的劳动关系,因机动车修造厂被注销已经终止;三、机动车修造厂在2002年被注销,原告当时应当知道,即使原告当时不知道,但在诉状中也可以表明原告2010年下半年已知晓,所以已过诉讼时效;四、1991年到1998年,原告以华立名片打印服务部的名义缴纳社保,在1998后是以个体工商户缴纳社保,原告已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因此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五、原告不是被告的员工,被告不适格;六、原告主张失业救济金没有依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于1981年1月至1988年下半年期间在原温州市微型机动车修造厂工作,之后被安排下岗停休至今。被告为机动车修造厂的主管单位。2002年,机动车修造厂进行企业改制,但未对其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进行处理,亦未对原告进行补偿。2007年4月30日,机动车修造厂注销企业登记。2010年下半年,原告获知机动车修造厂已被改制并注销。被告为机动车修造厂的主管单位。2015年5月5日,原告向温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做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不服该委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新招工录用通知书、职务、停薪留职证明、团省委文件、停薪留职协议书、86年调资审批表、90年调资审批表、无离职处理等证明、厂长任职文件、党支部领导任职文件、副厂长任职文件、改制领导小组成员文件、原告个人社保缴费凭证、申请事项支付明细、改制企业留守人员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原修造厂注销证明、花之屋被注销文件、华立印务社改名花之屋的档案,被告提供的原告个人缴社保记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在2010年已获知温州市微型机动车修造厂被改制并注销,应当知道其权利已受侵害。原告于2015年5月5日申请劳动仲裁,后不服该委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医疗补助费、下岗停休生活费、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等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少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宏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森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