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四初字第02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隆店信用社与祃涛、新民鑫汇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隆店信用社,祃涛,新民鑫汇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四初字第02820号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隆店信用社,住所地新民市兴隆镇社区。负责人李旭扬,系该信用社主任。被告祃涛,男,1979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新民市兴隆镇古洞岗子村,现住址新民市。被告新民鑫汇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民市市府路18号。法定代表人李威,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铎,男,199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新民鑫汇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员工,住址新民市。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隆店信用社诉被告祃涛、新民鑫汇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喜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马艳蕊(主审)、人民陪审员王雪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李旭扬,被告新民鑫汇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威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祃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祃涛于2009年11月10日在我处借款150,000.00元。约定利率为11.34%,到期日为2012年10月20日,用途为建大棚,并由被告新民鑫汇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担保。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尚欠本金150,000.00元,利息51,900.00元,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祃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由担保人新民鑫汇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新民鑫汇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辩称,担保属实,被告祃涛借款本息属实,听从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0日,被告祃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用于建设大棚,借款期限自2009年11月10日起至2012年10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1.34%,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逾期还款按照30%加收罚息。被告新民鑫汇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祃涛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当日向被告祃涛指定的账号转入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借款到期后,因被告祃涛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祃涛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51,900.00元(截止至2015年5月19日止),被告新民鑫汇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为证,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祃涛向原告借款后,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祃涛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祃涛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祃涛除清偿欠款外,亦应按合同约定偿付相应利息。被告新民鑫汇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约定,对祃涛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行为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在保证期间内,被告新民鑫汇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祃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隆店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0元;二、被告祃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隆店信用社支付借款利息(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自2009年11月10日始至2012年10月20日止,按年利率11.34%计息;自2012年10月21日始至2015年5月19日止,按年利率11.34%加收30%计息,已支付的利息应予以扣除);三、被告新民鑫汇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被告新民鑫汇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祃涛追偿。案件受理费4,328.0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喜宏代理审判员 马艳蕊人民陪审员 王 雪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