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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和被告高某、润德隆运输、人保临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高某,临沂市润德隆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韩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644号原告张某,男,1955年10月16日生,汉族,临沂市兰山区人。委托代理人郑某,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男,1979年3月6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被告临沂市润德隆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十一路与双岭路交汇处西500米(以下简称润德隆运输)。法定代表人马某,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男,1973年6月25日生,汉族,临沂市兰山区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69号(以下简称人保临沂分公司)。代表人李某,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某,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某,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男,1984年11月17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原告张某和被告高某、润德隆运输、人保临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润德隆运输申请追加韩某为本案被告,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高某,被告润德隆运输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于某,被告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4年11月3日13时许,被告高某驾驶鲁Q281**(挂车号鲁QAL**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临沂市兰山区戈九路方城镇墩头村路口由东向南左转弯时,致使由南向北行驶的驾驶三轮摩托车的原告与路边花池墩相撞,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81751.0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高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原告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润德隆运输辩称,1、本次事故车辆鲁Q281**(挂车号鲁QAL**挂)登记在我公司名下,该车实际车主系被告韩某,我公司对该车不享有支配权和收益权,但对于原告损失,我公司同意依法赔偿。2、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两份,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限额内进行赔偿。3、如涉及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4、被告韩某在庭审前已先行赔付原告2万元。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辩称,1、投保车辆驾驶员应当提交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营运证、安全锁是否安装等信息,以证实事发时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约定,否则我公司不应赔偿。2、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被告韩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1月3日13时许,被告高某驾驶鲁Q281**号(挂车号鲁QAL**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临沂市兰山区戈九路方城镇墩头村路口由东向南左转弯时,致使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张某驾驶无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路边花池墩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某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2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临公交直三认字(2014)第2014110324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后在临沂市兰山区汪沟镇卫生院住院治疗30天,共支出医疗费35747.06元,其中原告张某已在临沂市兰山区汪沟镇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处报销医疗费4389.2元。2015年2月12日,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某右足第4、5趾缺失,右踝关节功能丧失均构成十级伤残;预计二期手术灯医疗费用约需3000元;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10元。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对此鉴定结论不服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临沂市兰山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后期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5000元。原告张某对此无异议,并表示同意本院按照第一次鉴定结果认定;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对此鉴定结果有异议。庭审过程中,原告张某将诉讼标的额变更为110775.24元,四被告均未要求答辩期限。另查明,被告韩某在原告张某住院期间向其支付现金2万元。被告高某驾驶的鲁Q281**号(挂车号鲁QAL**挂)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润德隆运输,实际车主系被告韩某,该车挂靠在被告润德隆运输,被告高某系被告韩某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以下简称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两份(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等材料予以认定,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临公交直三认字(2014)第2014110324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案情,原告张某和被告高某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比例以30%和70%为宜。被告高某事故发生时为被告韩某提供劳务,其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接受劳务的一方即被告韩某承担。被告润德隆运输作为鲁Q281**号(挂车号鲁QAL**挂)车的挂靠单位,对该车享有一定的管理权和收益权,故对原告张某的损失应与被告韩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庭审情况和原告伤情及其相关赔偿标准,原告张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1357.86元,误工费49.35元/天×180天=8883元,护理费49.35元/天×90天=44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2天=1560元,残疾赔偿金212400元×12%=25488元,二次手术费3000元,法医鉴定费1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和交通费本院分别酌情支持1000元和800元,以上损失共计79040.36元。因被告高某驾驶的鲁Q281**号(挂车号鲁QAL**挂)车事发时在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再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韩某在该范围内的责任予以免除。综上,在原告张某损失的范围内,由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0162.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9899.5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因交通事故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79040.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0162.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9899.50元(被告韩某已支付20000元)。以上给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临沂河东支行账号:37001826601050152181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515元,被告临沂市润德隆运输有限公司、韩某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兴文审 判 员  褚丽英人民陪审员  郭兴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