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新洲行非审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武汉市新洲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与武汉市新洲区三毛家常菜城建行政非诉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武汉市新洲区城市管理执法局,武汉市新洲区三毛家常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
全文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新洲行非审字第49号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新洲区城市管理执法局。法定代表人余卫华,该局局长。被执行人武汉市新洲区三毛家常菜。法定代表人:操红梅,该菜馆负责人。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新洲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武汉市新洲区三毛家常菜,因该餐馆于2014年12月20日之前在室内从事餐馆经营过程中排放油烟对附近居民居住环境造成了污染,于2015年2月6日向被执行人武汉市新洲区三毛家常菜馆作出的(新城管)罚决字(2015)第Z-0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武汉市新洲区三毛家常菜处罚8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行政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不予强制执行武汉市新洲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作出的(新城管)罚决字(2015)第Z-0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审 判 长 潘国宝审 判 员 李应南人民陪审员 袁东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隗 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