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新洲辛民初字第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吕昕泽与舒中宝、刘树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辛民初字第00127号原告吕昕泽,男,201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法定代理人吕家保,男,198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委托代理人袁新刚,湖北精图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中宝,男,198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被告刘树才,男,1966年6月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系被告舒中宝的岳父。被告王文静,女,1990年6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团风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负责人姚福洲,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兴旺,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昕泽与被告舒中宝,被告刘树才,被告王文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一案,本院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雄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昕泽的委托代理人袁新刚,被告舒中宝,被告王文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兴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树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昕泽诉称,2014年9月7日中午,被告舒中宝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从辛冲镇胜利湖村刘家院子出发前往新洲区城关。13时许,当被告舒中宝驾车沿举水河西堤由南向北行驶至辛冲镇杨铺村路段时,遇被告王文静驾驶鄂J×××××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载其母刘末英、女儿吕畅畅、儿子吕昕泽沿河堤北向南对向行驶来。被告舒中宝驾驶的鄂A×××××号小型轿车与被告王文静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道路中间发生碰撞,造成被告王文静��其母刘末英、女儿吕畅畅、儿子吕昕泽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舒中宝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文静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末英、吕畅畅、吕昕泽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吕昕泽受伤后,在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用去医疗费3842.99元。鄂A×××××号小型轿车为被告刘树才所有,被告舒中宝系被告刘树才的女婿。该车于2014年3月6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舒中宝赔偿原告吕昕泽各项损失3440.05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和实际支出费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吕昕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4年9月23日,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4)B30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舒中宝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文静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末英、吕畅畅、吕昕泽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原告吕昕泽在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诊断证明书、医院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吕昕泽受伤后住院治疗及医疗费的实际支出情况。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证明: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4、鄂A×××××号小型轿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和被告舒中宝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证明:事故车辆及驾驶人合格。5、原告吕昕泽��《户口本》,证明:原告吕昕泽及监护人的身份情况。被告舒中宝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鄂A×××××号小型轿车为被告刘树才所有,被告刘树才是我的岳父,我借用该车。该车于2014年3月6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树才未答辩。被告王文静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被告舒中宝驾驶的鄂A×××××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交通事故有三名受害人,交强险的赔偿由三名受���人按照各自损失的比例分别受偿。被告舒中宝负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的部分,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鄂A×××××号小型轿车没有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被告舒中宝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第三者责任保险,我公司可以免赔10%。医疗费应该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护理费过高;交通费认可100元。我公司不是事故的侵权人,不应负担案件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用。被告舒中宝、被告王文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对原告吕昕泽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中午,被告舒中宝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从武汉市新洲区辛冲镇胜利湖村刘家院子出发前往武汉市���洲区邾城街。13时许,当被告舒中宝驾车沿举水河西堤由南向北行驶至辛冲镇杨铺村路段时,遇被告王文静无证驾驶鄂J×××××号两轮摩托车载其母刘末英、女儿吕畅畅、儿子吕昕泽沿河堤北向南对向行驶来。被告舒中宝驾驶的鄂A×××××号小型轿车与被告王文静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道路中间发生碰撞,造成被告王文静及其母刘末英、女儿吕畅畅、儿子吕昕泽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3日,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B30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舒中宝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文静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末英、吕畅畅、吕昕泽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吕昕泽受伤后,在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用去医疗费3842.99元。鄂A×××××号小型轿车为被告刘树才所有,被告舒中宝系被告刘树才的女婿。���车于2014年3月6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下列赔偿项目没有异议:1、医疗费:3842.9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认为应该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2、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0天=150元;3、交通费:100元。双方存在争议的赔偿项目是:1、吕昕泽主张主张护理费:28729元/年÷365天×10天=787.1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认为标准过高。本事故的其他受害人同时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责任纠纷。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舒中宝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没有减速靠右行驶,与其他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是造成此交通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被告舒中宝应负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文静无证驾驶超载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没有减速靠右行驶,与其他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是造成此交通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被告王文静应负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依法划分此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比例为:被告舒中宝负5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文静负5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树才是鄂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其在此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主张医疗费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法认定吕昕泽的损失为:一、医疗费赔偿部分3992.99元,其中:医疗费3842.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0天=150元;二、伤残赔偿部分887.10元,其中:护理费28729元/年÷365天×10天=787.10元、交通费100元。本院另案认定刘末英的损失为:一、医疗费赔偿部分34863.11元,其中:医疗费24143.11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4天=360元、营养费15元/天×24天=360元;二、伤残赔偿部分64884.63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4852元/年×20年×10%=49704元、误工费28729元/年÷365天×120天=9445.15元、护理费28729元/年÷365天×50天=3935.4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本院另案认定王文静的损失为:一、医疗费赔偿部分47195.55元,其中:医疗费33485.55、后续治���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4天=360元、营养费15元/天×90天=1350元;二、伤残赔偿部分87411.66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4852元/年×20年×10%=497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021.50元、误工费39237元/年÷365天×147天=15802.30元、护理费28729元/年÷365天×90天=7083.8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王文静的医疗费赔偿为47195.55元,刘末英的医疗费赔偿为34863.11元,吕昕泽的医疗费赔偿为3992.99元��三人合计86051.65元,超出了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先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此10000元,由王文静与刘末英、吕昕泽按照各自损失的比例分别受偿。即王文静分得54.8%,为5480元;刘末英分得40.5%,为4050元;吕昕泽分得4.7%,为470元。吕昕泽超出的3522.99元,由被告舒中宝赔偿50%,为1761.50元。王文静的伤残赔偿为87411.66元,刘末英的伤残赔偿为64884.63元,吕昕泽的伤残赔偿为887.10元,三人合计153183.39元,超出了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先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此110000元,由王文静与刘末英、吕昕泽按照各自损失的比例分别受偿。即王文静分得57%,为62700元;刘末英分得42.4%,为46640元;吕昕泽分得0.6%,为660���。吕昕泽超出的227.10元,由被告舒中宝赔偿50%,为113.5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吕昕泽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主张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鄂A×××××号小型轿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50000元,该车没有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被告舒中宝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对于第三者责任保险可以免赔10%,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最高赔偿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的数额为50000元×90%=45000元。被告舒中宝应赔偿给王文静的损失为33213.61元、刘末英的损失为24528.88元、吕昕泽的损失为1875.05元,合计59617.54元。超出了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金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直接向王文静、刘末英、吕昕泽赔付45000元。此45000元,由王文静与刘末英、吕昕泽按照各自损失的比例分别受偿。即王文静分得55.7%,为25065元;刘末英分得41.1%,为18495元;吕昕泽分得3.2%,为1440元。吕昕泽超出的435.05元,由被告舒中宝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赔偿原告吕昕泽交强险保险金113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1440元,合计25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舒中宝赔偿原告吕昕泽损失435.0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吕昕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舒中宝负担22元,原告吕昕泽负担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于交费期满后五日内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复印件报送本院审验。逾期未办理上述提交上诉状及交费验票手续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陶雄斌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李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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