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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梧商初字第2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韩光与韩光、王建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韩光,王建森,方晓珍,郭庆荣,陈冰华,季崇发,瑞安市阳光化油器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瓯梧商初字第297-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责人:徐文华。委托代理人:潘海迪、朱林岐。被告:韩光。被告:王建森。被告:方晓珍。被告:郭庆荣。被告:陈冰华。被告:季崇发。被告:瑞安市阳光化油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光。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告韩光、陈冰华、季崇发、王建森、郭庆荣、方晓珍、瑞安市阳光化油器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韩光、陈冰华、季崇发、王建森、郭庆荣、方晓珍、瑞安市阳光化油器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撤回对被告韩光、陈冰华、季崇发、王建森、郭庆荣、方晓珍、瑞安市阳光化油器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4273元,减半收取12136.5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担。审 判 长  王群英人民陪审员  翁瑞育人民陪审员  洪春耕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项高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