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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蔺民初字第1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曼均与余刚、刘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曼均,余刚,刘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蔺民初字第1601号原告陈曼均,女,生于1959年3月10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代理人肖雨,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刚,男,生于1970年5月4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刘均,女,生于1970年9月16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陈曼均与被告余刚、刘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曼均的委托代理人肖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刚、刘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曼均诉称,二被告于2014年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用二被告位于古蔺镇府前街牌坊路40号407室房产担保。现因原告催讨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余刚、刘均归还借款30万元。被告余刚、刘均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被告余刚、刘均向原告陈曼均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载明以现有府前街牌坊口路40号402室房产做抵押,房产证及国土证原件均交予原告保管。借款后,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本息。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出示的借条一份、古国用(2011)第1621号国土证复印件一份、泸房权证古蔺县字第2011045**号房产证复印件两份在案佐证,且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二被告差欠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的规定,原告可随时请求二被告返还该笔借款,故对原告陈曼均请求被告余刚、刘均归还原告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余刚、刘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曼均借款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余刚、刘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锦审 判 员  李俐佳人民陪审员  夏国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简亚玲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