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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张海彦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25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海彦。1996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9年3月在保外就医期间,重新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余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4年9月因犯销售赃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7月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石长检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海彦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泮志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海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9日8时许,被告人张海彦来到河北省某医院9楼,趁人不备,盗窃43号病床上宫某的黑色三星Note3手机和白色三星平板电脑各一部,后乘车来到石家庄市长安区胜利北大街某某移动营业厅负一层将平板电脑交由该营业厅工作人员赵某代卖,并谎称该平板电脑为其姐姐所有。经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三星Note3型手机价值2256元、三星平板电脑价值1520元。现被盗物品已发还失主。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海彦犯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海彦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8时许,被告人张海彦在河北省某医院9楼盗窃43号病床宫某的黑色“三星Note3”手机和白色“三星”平板电脑各一部。经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三星Note3”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256元,“三星”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1520元。被盗物品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海彦供述:2015年1月19日,我到了河北省某医院,在住院部的楼道里,我发现一张病床上放着一个三星小平板和一部三星NOTE3手机,我见没人就偷了放在床上的三星小平板和三星NOTE3手机下了楼。然后我到石家庄市长安区胜利北街某超市,将偷来的三星小平板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了小白,三星NOTE3手机我想着自己用,到家后就换上了自已的手机卡了。2、失主宫某陈述:2015年1月19日,我在河北省某医院9楼43床住院,早8时左右我去了一趟卫生间,回来后发现放在床上的手机和平板电脑不见了,然后我就报了110。我的手机是黑色三星Note3,平板电脑是白色三星。证人赵某证言:2014年1月19日上午9时许,我在石家庄市长安区胜利北大街某某移动通讯负一层6号上班,张海彦过来找我,他拿着一部三星平板电脑,说是他姐用的,现在不想用了,让我帮他卖了。当时我问他要多少钱,他说让我看着能卖多少钱,就给他多少钱,然后他就走了。平板电脑是三星,白色,有七、八成新,完好无损。另有辨认笔录,被告人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价格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说明,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彦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海彦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海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潇代理审判员 高 欢人民陪审员 张新雷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安红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