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458号黄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458号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61岁。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8日被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刑诉(2015)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荣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其弟弟耕作的位于佛山市三水区某某镇某某队“屋头田”的鱼塘边,为阻止被害人谭某某在该鱼塘担水用于淋菜,去推被害人谭某某担住的其中一只装有水的水桶,致被害人谭某某跌倒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谭某某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2015年1月8日、7月24日,被告人黄某某先后赔偿被害人谭某某共计人民币四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据此,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考虑适用缓刑。以上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表、和解书及谅解书、说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 旭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杨碧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