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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四(商)撤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苏州瑞辰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王文仁、黄仁宏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民四(商)撤字第5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苏州瑞辰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仁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捍东,上海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王文仁。委托代理人:周廉明,上海曾鑑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黄仁宏。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王淑真。关于仲裁申请人王文仁与仲裁被申请人黄仁宏、仲裁被申请人王淑真、仲裁被申请人苏州瑞辰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辰阳公司”)就《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书》争议仲裁案,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以下简称“上海贸仲”)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沪贸仲裁字第083号裁决书(以下简称“涉案裁决”)。2015年6月3日,申请人瑞辰阳公司向本院提出撤销涉案裁决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瑞辰阳公司称:1、瑞辰阳公司与王文仁之间无仲裁协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情形。2、虽然2012年3月23日瑞辰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黄仁宏,但印章以及证照等直至2014年8月19日黄仁宏才获得。因此,在2014年8月19日之前,瑞辰阳公司无法就涉案仲裁发表任何意见或其他行为。之后,瑞辰阳公司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申请确认涉案仲裁的仲裁协议效力;2015年1月28日,二中院出具准许瑞辰阳公司撤回申请的裁定。直至2015年4月16日,上海贸仲出具涉案裁决,仲裁庭未进行过有效的开庭,属于《民诉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情形。据此,瑞辰阳公司请求依法撤销涉案裁决。申请人瑞辰阳公司向本院递交涉案裁决书一份以证明其撤裁理由。被申请人王文仁辩称:瑞辰阳公司提起本案撤裁申请完全无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其撤裁申请。被申请人王文仁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以证明其抗辩意见:1、相关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会议纪要》、《补充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二》,证明仲裁协议的事实;2、涉案仲裁过程中相关的《仲裁异议书》、《仲裁主体资格异议书》、《第一次开庭通知》、《主体资格决定》,证明瑞辰阳公司的仲裁主体资格已经得到确认的事实;3、瑞辰阳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黄仁宏已经于2012年3月23日变更登记为瑞辰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有权代表瑞辰阳公司行使权利;4、涉案仲裁过程中相关的《开庭通知》、《中止审理通知书》、《恢复审理通知书》,证明涉案仲裁程序符合相关规定。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当事人在2013年4月28日、6月27日及9月13日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会议纪要》、《补充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二》。瑞辰阳公司在《补充协议书》中作为保证人在该协议书落款处加盖其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黄仁宏签字确认,该《补充协议书》第1条中明确:“……若协商不成则双方同意提交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机构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2013年11月5日,王文仁作为仲裁申请人,以上述相应协议为依据,将黄仁宏、王淑真和瑞辰阳公司列为被申请人向上海贸仲提起仲裁申请。上海贸仲于11月8日受理该争议仲裁案件。2013年12月20日,黄仁宏和王淑真共同提交《仲裁主体资格异议书》,其提出异议事项为“对贵会受理的仲裁案件中被申请人瑞辰阳公司的仲裁主体资格提出异议,瑞辰阳公司不应当成为本仲裁案件的当事人”。上海贸仲于2014年8月18日就此异议出具了《主体资格决定》,决定内容为“本案当事人仲裁主体适格,本会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程序应继续进行”。仲裁庭依照其《仲裁规则》,于2014年2月20日组成仲裁庭,并于同年4月13日、12月14日分别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2月9日,二中院受理瑞辰阳公司第一次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该案件案号为(2014)沪二中民认(仲协)字第27号。2015年1月22日,瑞辰阳公司以其已与王文仁就相关事项会谈和解为由,向二中院提出撤回该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申请。2015年1月28日,二中院裁定准许申请人瑞辰阳公司撤回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申请。2015年4月7日,二中院受理瑞辰阳公司再次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2015年7月13日,二中院对该案作出“驳回申请人瑞辰阳公司申请”的裁定书。2015年4月16日,上海贸仲作出(2015)沪贸仲裁字第083号《裁决书》。另查明:2015年3月9日,经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外商投资公司核准,苏州闳翊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苏州瑞辰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本院认为:2012年3月23日,黄仁宏变更登记为瑞辰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6月27日,除瑞辰阳公司在《补充协议书》中作为保证人加盖其公章之外,瑞辰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仁宏亦在瑞辰阳公司落款加盖公章处签字确认。因此,本院认为,王文仁主张因瑞辰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为黄仁宏,黄仁宏有权代表瑞辰阳公司行使权利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故瑞辰阳公司以其无法实际行使权利,致使其不能就涉案仲裁发表任何意见或其他行为的撤裁理由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如前所述,仲裁庭已于2014年4月13日、12月14日两次开庭,故瑞辰阳公司关于“仲裁庭未进行过有效开庭”的意见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苏州瑞辰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请求撤销(2015)沪贸仲裁字第083号裁决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苏州瑞辰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李 蔚审 判 员  王逸民代理审判员  何 云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郭 强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