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北慈商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余姚市顺通不锈钢厂与陈振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顺通不锈钢厂,陈振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慈商初字第170号原告:余姚市顺通不锈钢厂。代表人:董金良。委托代理人:张明辉。被告:陈振杰。原告余姚市顺通不锈钢厂(以下简称顺通不锈钢厂)为与被告陈振杰买卖合同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陈建贞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对被告财产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本案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通不锈钢厂委托代理人张明辉以及被告陈振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通不锈钢厂基于被告陈振杰于2015年2月12日、2015年6月20日签字确认的“2015应收货款陈振杰”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46529.5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振杰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双方之间存在不锈钢带业务往来属实,原告诉请的尚欠货款金额无异议,但因原告提供的货物中存在废料和次料需要退还原告,具体数量目前未与原告核对清楚。故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裁判。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事实如下:原、被告素有不锈钢带买卖往来,由原告顺通不锈钢厂提供不锈钢带给被告陈振杰使用。2015年2月12日,经原告顺通不锈钢厂与被告陈振杰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683263.52元。后,因被告陈振杰支付了部分货款以及又向原告顺通不锈钢厂购买了部分货物,在2015年6月20日,双方再次对账,确认被告陈振杰尚欠原告顺通不锈钢厂的货款金额为646529.52元。以上事实由被告陈振杰于2015年2月12日、2015年6月20日签字确认的“2015应收货款陈振杰”对账单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从原告顺通不锈钢厂提供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来看,原、被告之间存在不锈钢带买卖合同关系,在原告顺通不锈钢厂提供货物后,被告陈振杰理应支付货款。现被告陈振杰未支付尚欠货款,应承当相应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顺通不锈钢厂要求被告陈振杰支付尚欠货款646529.52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被告陈振杰关于原告顺通不锈钢厂提供了废料和次料、需要退还原告等辩解,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振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余姚市顺通不锈钢厂货款646529.52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132.50元,财产保全费3870元,以上合计9002.50元,由被告陈振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建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周俏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