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遂法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王建志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志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遂法刑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建志(又名王建成,绰号“公仔成”),男,1976年9月9日出生,广东省遂溪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务民,住遂溪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2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遂溪县看守所。遂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5)第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志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清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王建志听说其姑姑王某妹一家在遂溪县黄略镇坛头村因“吊灯拜神”的事与谭某一家互殴被打伤。被告人王建志为了恐吓打伤王某妹的人,从其家厨房柴堆处取出一只里面装着一支枪支的棕色盒子来到坛头村的小卖部处。在王某妹的指认下,被告人王建志用盒子砸谭某挺,枪支掉落在地上,被告人王建志马上捡起枪支放进裤袋里,被在场的村民围堵住。公安民警接报后赶到现场,被告人王建志遂将枪支扔掉并在混乱中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缴获的枪支是自制的仿64式手枪,能以火药为动力有效发射弹丸。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建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缴获的枪支照片及辨认笔录;扣押、移送物品清单;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粤湛公(司)鉴(痕)字(2015)43号《枪弹检验报告》;被告人王建志的归案情况说明及其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资料;证人谭某挺、谭某锋、谭某武、谭某深、谭某武、谭某华、谭某敏、陆某福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建志的供述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志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仿64式手枪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建志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建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建志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仿64式手枪一支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小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沈建平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撑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